裁判文书详情

张**对南充市商**司金泉支行与蒲光友、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南充市商**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金泉支行)申请执行蒲光友、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张**称,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在银行的存款32319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执行只能对法院判决内容进行执行,法院判定原告商业银行对异议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6幢2单元7层30号的住房无任何法律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为2011年5月8日,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为2011年11月8日,而法院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的诉讼案件早已超过了保证人已承担的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的债务为20万元。请求法院解除我的担保责任,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和对银行存款的冻结。

异议人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主债务是两年,担保期限是3年;

被执行人蒲光友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蒲光友有三处住房,被执行人蒲光友在贷款后离婚属于恶意逃债,首先应当执行蒲光友,在蒲光友无力偿还债务时,才能执行担保财产。

本院听证查明,被执行人蒲**于2008年5月9日与南充市**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直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蒲**向直属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被执行人张**用其住宅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其后,直属支行与被执行人蒲**、张**、周**(张**之妻)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张**、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6幢2单元7层30号(产权证号为00274544)住房为被执行人蒲**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提供担保,直属支行与张**、周**于2008年5月8日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直属支行取得了抵押房屋的他向权证。同时查明,因南**银行营业机构调整,原南**业银行直属支行已并入南**业银行金*支行,原直属支行各类业务由金*支行管理。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蒲**未按期归还借款,金*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2、原告金*支行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6幢2单元7层30号(产权证号为00274544)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金泉支行与蒲光友、张**、周**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110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周**共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6幢2单元7层30号(产权证号为00274544)的住宅房一套;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1103-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在银行的存款323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法院判决金泉支行对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6幢2单元7层30号(产权证号为00274544)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套住房进行查封,是对判决书的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到的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判过程中,对相关法律关系不能进行实体审查,如异议人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有误,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

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冻结异议人张**在银行存款的问题。诉讼案件中,异议人张**是主债务人蒲光友的担保人,法院判决金泉支行只对异议人张**的担保财产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6幢2单元7层30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该执行异议人的其他财产,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顺庆执字第1103-1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异议人张**对本院作出的(2015)顺庆执字第110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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