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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马*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景建司)申请执行简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兴建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马*称,2015年4月26日,异议人马*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农**种裁培研究所(以下简称为农业研究所)签订了大型设备实验操作场建设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农业研究所给付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工程款中的属异议人马*所有的228577.37元被法院划拨。因异议人马*挂靠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修建该工程,异议人马*只给付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工程总额1%的管理费,而工程修建所需的各种费用(含工程款的收取)由异议人马*负责,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无关,故法院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中划拨的228577.37元属异议人马*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诉求。

异议人马*为支持其异议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专用凭证、转帐结果、取款凭证、明细清单。证实异议人马*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系挂靠关系,法院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中划拨的228577.37元属异议人马*所有的事实。

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对异议人马*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诉求。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远景建司辩称,对异议人马*提供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与农业研究所签订的大型设备实验操作场建设协议书无异议。异议人马*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的《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异议人马*提供的农业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大型设备实验操作场建项目的中标单位是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异议人马*为项目负责人,农业研究所将工程尾款228577.37元拨付给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故此款应属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所有,法院扣划此款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马*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748850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74348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货款2005370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远景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在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石板支行、中国建**行简阳支行的两笔存款共计245677.37元,异议人马*以法院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中划拨的228577.37元属异议人马*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执行人永兴建司与农业研究所签订大型设备实验操作场建设协议书,约定由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承建大型设备实验操作场,现该工程己完工并验收,农业研究所将工程尾款228577.37元拨付到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马*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挂靠资质承包工程协议书》系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对公司内部的工程施工管理关系,该协议仅对马*与永兴建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永**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与第三方形成的债权债务。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按照与农业研究所签订的大型设备实验操作场建设协议书履行工程施工任务后,农业研究所按约定将工程尾款228577.37元拨付至被执行人永兴建司账户,该款应为永兴建司所有,本院在执行永兴建司为给付金钱债务为义务主体的执行案件中,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银行存款账户中扣划228577.37元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马*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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