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京**限公司与刘*、余秋辰、四川华**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四川京**限公司的起诉状。原告京**团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被告刘*作为其经办人)、被告余**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前仅归还本金1000万元。被告**公司(被告刘*作为其经办人)、被告余**与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至同年12月10日。因到期被告未还款,被告**公司(被告刘*作为其经办人)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借款续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公司、被告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被告又未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承诺对被告**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归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360万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上述2013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未就争议约定管辖,同年11月29日《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京**团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续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成**委员会裁决”,被告金**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署该《借款续期合同》、被告余秋辰作为保证人签署该《借款续期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先后就争议管辖有不同约定的,应依后一约定确定管辖,本案应当依照签署在后的《借款续期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即提交成**委员会裁决,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向原告京**团的委托代理人贺**律师释*,其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四川京**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