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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京**限公司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秋辰、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刘*,第三人余秋辰、华**司下列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第三人余秋辰、华**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华**司与原告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是第三人借款的经办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5%。第三人余**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华**司在借款到期前仅归还本金10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华**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仍为月5%。因到期华**司未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刘*承诺对华**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归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第三人余秋辰未作陈述。

第三人华欧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华**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甲乙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刘*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借款协议》尾页下方,有余秋辰的签名。同日,京**司向华**司指定的账户汇入2000万元。

2013年11月29日,华**司与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华**司不能按期向京**司偿还的10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仍为月5%。除华**司与京**司在协议上盖章外,刘*与余秋辰均在协议下方签名。

因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代表第三人华**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一份。

《还款计划》签订后,第三人华**司仍未按时还款,2014年8月1日,刘*与京**司的负责人签订《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由于刘*向京**司借款余额1000万元未归还,经双方协商,由刘*提供第三方抵押物和贷款平台公司,京**司协助在金融机构融资1800万元以下,如融资成功,首先归还京**司借款本息;若贷款不成功,则该借款本息由刘*另行组织资金归还。承诺第三方抵押资产及平台公司所在资料于2014年8月5日前提交京**司,刘*承诺资产可办抵押登记。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款延期协议》、《还款计划》、《备忘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华**司与原告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中因利率与违约金部分超出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的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因第三人华**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刘*在《备忘录》中承诺对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实为债务承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应依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及第三人华**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延期的1000万元及支付了从2013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京**司诉请被告刘*还款10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出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京**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8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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