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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诉顾**、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王**诉被告顾**、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王**、被告顾**、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王**诉称,从2011年4月13日起,被告顾**、罗*分7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4.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顾**、罗*偿还原告借款84.1万元及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借条8张,证明被告顾**、罗凤分8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4.1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交易凭证11份、取款凭证3份及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4.原告周**、王**及被告顾**、罗*的结婚信息,证明原告周**与王**及被告顾**与罗*系夫妻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顾**、罗**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到2012年1月15日期间,被告顾**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周**、王**借款共计84.1万元,并出具借条8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资金利息。原告周**、王**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罗*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共计63万元,其余21.1万元借款为现金支付。2013年1月29日,被告顾**向原告周**、王**出具承诺书(还款协议),载明:“本人承诺于2013年5月20-30号归还周**、王**夫妇本人用于生意周转的借款伍拾万元,7月20号-31号归还剩余借款,如若不能按时归还,不讲信用本人愿负完全责任。承诺人:顾**”。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周**、王**多次向被告顾**、罗*催收借款本金未果。2015年4月29日,原告周**、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8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审理中,因被告顾**、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顾**、罗*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送达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被告顾**、罗*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多次立据向原告周**、王**借款共计84.1万元未归还,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周**、王**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所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应当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借款主要转账、汇款到被告罗*个人账户,被告罗*作为被告顾**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所欠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顾**在承诺书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周**、王**要求被告顾**、被告罗*共同偿还借款84.1万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时止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顾**、罗*偿还原告周**、王**借款8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顾**、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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