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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限公司与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眉山**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眉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翁**,被上诉人殷**委托代理人唐**、范*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需方(甲方):眉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供方(乙方)成华区兴宏运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宏运经营部);产品名称:厨房设备;总金额11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27日交付安装和调试;2014年2月22日排烟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款2万元;2014年2月25日厨房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13000元;工期完成之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33000元;工期完成1个月后如没有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尾款44000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日0.2%;设备主件保修期1年,易损件保修期半年;合同附件:厨房设备价格清单、平面布置图。卓**司法定代表人胡**在合同甲方栏签名(未盖公司章),兴宏运经营部在合同乙方栏盖章,委托代理人唐**签名。合同签订后,兴宏运经营部如期将厨房设备运到卓**司处进行安装调试,卓**司使用设备至今。2014年6月16日,卓**司向兴宏运经营部转付款3万元,尚余8万元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兴*运经营部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欲证明设备已于2014年3月14日由卓**司项目负责人宋X验收。卓**司不认可《工程竣工报验单》“所有用具设备均正常运转,符合订单要求。项目负责人:宋X(签名)”内容,认可设备已在2014年3月安装调试完。卓**司并陈述:卓**司厨房的人说可以用了,然后就用了,卓**司没有专门派人负责;兴*运经营部没有跟卓**司说验收,就没验收;设备使用中出现问题,告知兴*运经营部,兴*运经营部没来后,卓**司自己找人修,修好后没有跟兴*运经营部说,有卓**司单方的维修清单为证。兴*运经营部陈述接到卓**司电话,两次到其处进行修理。一审法院对卓**司抗辩的质量问题,告知卓**司是否进行司法鉴定,卓**司明确不鉴定。庭审中兴*运经营部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殷**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设备,卓**司对尚余8万元未付款确认,但抗辩未支付是没验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是否验收的问题,据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3月,卓**司虽对殷**提交的2014年3月14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设备在2014年3月经其厨房工作人员认可可以用了,设备自此使用至今。证明安装、调试、验收设备的事实成立;卓**司对质量问题的抗辩,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卓**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尚余的8万元设备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殷**诉请卓**司支付,予以支持。殷**放弃其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眉山**限公司支付殷**厨房设备款8万元。

上诉人诉称

卓**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殷**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诉争厨房设备至今未调试好,宋X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厨房设备经常发生故障,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卓**司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使用诉争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清单中约定的拼命、规格、数量级本合同第二条治疗标准验收(或使用七日后视为验收)。若有异议需方应在验收七日内书面提出。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卓**司认可尚欠8万元货款未向殷**支付。但却以诉争设备并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欲反驳殷**对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殷**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厨房设备运到卓**司处进行安装调试,卓**司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使用诉争设备至今,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3月19日起七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就验收问题向殷**提出异议。且原审法院两次询问卓**司是否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卓**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即卓**司就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卓**司应对其反驳殷**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卓**司对诉争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卓**司提出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上诉人眉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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