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月不服万源**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万源**理局(以下简称万**管局)和第三人刘**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万**管局及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万**管局的负责人江*及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鲜再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第三人刘**与原告李*的离婚诉讼尚未审结,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经协调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管局于2010年3月11日将位于万源市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的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所有权人栏登记为”刘**”,共有情况栏登记为”单独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5年3月4日,我与第三人刘**在万源市白沙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购买位于万源市某镇某区龙某苑9号门市一间。2015年5月20日,万源市人民法院白沙法庭开庭审理第三人刘**与我离婚一案,我方知该房屋系第三人刘**单独所有。我从未与第三人刘**协议该房归其单独所有,且一直对该门市进行支配、管理。被告万**管局的登记行为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万**管局颁发的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栏中注明的”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管局辩称:第三人刘**申请登记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1月底,当时我国《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尚未出台(该技术规程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对房屋登记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尚不完备,只需按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并确权登记。我单位工作人员在依法查验申请人刘**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契证等必要材料后,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之后,原告李*一直未向我单位提出异议。现在一方起诉离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即可。我局对本案涉争房产进行登记,系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权,不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2005年3月4日,我与原告李*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8日以自己婚前积蓄及孳息在万源市某镇某区某苑购买了9号房屋门市一间。买房时,我与原告李*及其母亲共同到售楼处办理买房事宜,并约定购房合同上签我一人的名字,原告李*对此明知;我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出具了买房合同发票及完税凭证等原始材料,被告万**管局依据城乡**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只需进行形式审查,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涉争房产证由我保管,但土地使用证由原告李*保管,其明知房产的登记情况却未提出异议。被告万**管局的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刘志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登记时间:2010-3-11,规划用途:商业服务。拟证明被告万**管局对争议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

2、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万**管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出示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张**、李*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二人系经全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可以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事实。

2、万源市房产档案(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卷内目录,拟证明该卷宗内含合同、契证、平面图、申请书、证件清单、审批表等资料的事实。

3、万源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主要内容,所有权登记类型:转移;原所有权证号:201000090;所有人:刘**;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原房屋所有权人:四川龙**限公司;房屋坐落: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房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商品房买卖;共有人情况栏为空白;初审经办人:李*,复审人:张**;审核人:赵**。拟证明万源市房管局将争议房屋登记为刘**单独所有的事实。

4、万源市房屋权属交验证件清单。主要内容,登记类别:转移登记;登记原因:商品房买卖;权利申请人:刘**;坐落:某镇某区某苑9号楼;证件名称: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权利申请书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完税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月28日,万**管局对刘**申请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已收件、受理的事实。

5、万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房屋坐落:万源市某镇某苑;建筑结构:混合;用途:商业服务;申请人情况:姓名刘**,年龄32;籍贯:四川万源;住址或通讯处:万源市某乡,签名盖章栏:刘**;共有人情况为空白;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购买四川龙**限公司房屋取得产权;缴验证件:买卖合同,契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在万**管局的该表上,填写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事宜。

6、产权审核记录。主要内容,审核意见:申请人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购买龙腾**限公司房屋取得房屋产权,其产权来源清楚,手续具备,符合登记条件;经办人:李*,时间:2010年2月3日;复核人:张**,时间2010年2月9日。拟证明万**管局对刘**申请登记的房屋经审核,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事实。

7、测绘图。主要内容,测绘单位:万源市**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58.54㎡(其中:套内面积:57.07㎡分摊面积:1.47㎡),拟证明该房屋面积已经测绘的事实。

8、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房屋登记时,刘**提交有关身份信息的事实。

9、契证(川契证08字第0084785号)。主要内容,合同编号:1362;房屋坐落地址:万源市某镇某区;出让方:四川龙**限公司;承受方:刘**;共有人栏为空白;转移方式:买卖;用途:商业。拟证明刘**对所购房屋已于2009年11月14日缴纳契税的事实。

10、商品方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编号:1362;出卖人:四川龙**限公司,买受人:刘**;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方的,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万***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万*(2008)房预售证第01号;买收人所购商品房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某[苑]第九号楼32号,用途为:商业,层高为:3.90米,预测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661.38元,总价334473.00元,大写叁拾叁万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合同首页加盖万*市商品房销(预)售备案登记专用章印章,合同签订时间:2008年7月18日。拟证明刘**与龙腾**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11、《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拟证明万源市房管局进行房屋登记依据的法规等。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李*对被告万**管局向本院出示的1-4、6-10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认为被告万**管局制作的申请书中”共有人情况”栏,不能因为申请人不填写,就当然认为不属于共同所有,对11-13号依据,认为规章中明确规定共有栏中应当填写。第三人刘**对被告万**管局出示的1-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13号依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万**管局已经按照规范性文件中的流程进行颁证,特别是《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在没有共同共有的相关材料情况下,认定为单独所有并无不当;《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不适用本案。被告万**管局及第三人刘**对原告李*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刘**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刘**(买受人)与四川龙**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龙**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取得位于万源市河西新区2006-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为万源·龙腾锦程;商品房预售批准机关:万**管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万源(2008)房屋预售证第01号;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某(苑)第九号楼32号,预测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商品房总价334473.00元,买受人于2008年7月18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2009年11月14日,第三人刘**交纳契税13256.00元。次年1月28日,第三人刘**填写了格式《万源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万源市某镇某苑9-32号混合房屋58.54平方米(商业服务)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申请书”申请人情况”栏载明:刘**;”共有人情况”栏未填写;”房屋来源及取得日期”栏载明: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取得购买四川龙**限公司房屋取得产权。与此同时,第三人刘**向被告万**管局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完税证明原件各一份。被告万**管局当日受理,向其出具了万源市房屋权属校验证件清单。同年2月3日,万**管局经初审、复审,认为第三人刘**于2008年7月18日协议购买龙腾**限公司房屋取得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手续具备,符合登记条件。3月11日,被告万**管局向第三人刘**颁发了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查明,第三人刘**购买该房后,由原告李*、刘**对外出租获得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管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之规定,对争议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第三人刘**于2008年7月18日购房后,基于买卖合同形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身份,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第三人刘**申请房屋登记时,虽未提供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出卖人龙**司所售商品房已在被告万**管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无需再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故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递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之规定。第三人刘**未在格式申请书上填写共有人情况,被告万**管局依据住房和城乡**设部《房屋登记薄记载内容说明》”[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属于共有情况的,应当单独填写;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填写”单独所有”,并无不当。被告万**管局在办理第三人刘**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工作中,尽到了合理审慎职能,其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应予确认。应当指出的是,原告李*与第三人刘**离婚诉讼中,基于房屋登记行为产生的权属争议,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