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张**、绵阳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诉被告杨*、张**、绵阳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张**、绵阳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款由被告绵**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特起诉要求被告杨*、张**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和滞纳金,被告绵**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张**向原号王**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保证按期付息到期还款。该借款由绵阳市**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单位与本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特别约定:此笔借款若未及时归还,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现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借款给被告杨*、张**有借款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杨*、张**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否则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应依法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杨*、张**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按期付息,但未约定利率;逾期还款双方约定按每逾期一日应承担万分之五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该项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在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关系时,双方约定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对被告杨*、张**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予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债权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原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向其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00000元并分别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