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潘**、朱**、泸州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潘**、朱**、泸州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朱**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原告张**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追加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聂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朱**、泸州江**限公司、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潘**、朱**夫妻关系,因其共同开办的泸州江**限公司资金困难,于2014年2月13日以被告潘**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由被告泸州江**限公司实际使用。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本金给付被告,但被告却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张**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潘**、朱**、泸州江**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潘**、朱**、泸州江**限公司、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朱**、泸州江**限公司、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潘**向原告张**出具《借条》约定,借得原告张**款项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月利率2%)。被告朱**、四川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张**从其银行账户取款400000元存入被告潘**银行账户。被告潘**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告潘**与被告朱**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张**自愿放弃要求向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泸州江**限公司章程,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潘**签字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原告张**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尚不能确定其准确借款期限,故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张**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潘**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被告潘**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借贷双方利率约定未超过关于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张**要求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与被告潘**系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借款虽以被告潘**个人名义借款,但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清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泸**有限公司是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者借款用于被告泸**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虽《借条》上未载明担保方式,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对讼争借款400000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故被告朱**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讼争借款产生的利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潘**、朱**、朱**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