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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责任公司与宁**、李**、四川永**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李**、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碧典当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永**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雒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金**当公司与宁**以永**司东辰分公司(《典当合同》中的名称为“四川永通东辰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签订了两份《典当合同》。合同约定,永**司东辰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即:广元“皇冠利都”二楼门面912㎡、宁**在广元市**有限公司的20%股权、宁**的其他资产作为当物,向金**当公司分别借款160万元、50万元,月综合费为5%,未约定利率。典当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典当期内,月综合费和月利息应在每月底前支付。乙方如超过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期限,未归还甲方典当款本息费用时,在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收取月综合费和月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实际典当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费用为止。因乙方不履行合同或补充协议等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不超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时四川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参考价”上限的实际或将要支付的金额为准)、邮寄费、差旅费等所有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陈**代表金**当公司、宁**代表永**司东辰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金**当公司在抵押物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从陈**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宁**个人152万元、45万元,共计197万元。宁**出具当金领取凭证两份,内容分别为:“根据典当申请及协议,今收到绵阳市金**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160万元。转款152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根据典当申请及协议,今收到绵阳市金**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50万元。转款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宁**于2011年4月11日、5月12日通过中**银行和中**银行分别向陈**个人账户还款8万元,共计16万元,金**当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宁**已还款26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宁**申请续当,金**当公司同意延期至2011年11月30日。延期期限届满后,宁**既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一直拖欠借款未予偿还。另查明,《典当合同》的当物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当物之一“皇冠利都”二楼营业房在签订《典当合同》前已被法院查封。2013年2月4日,永**司取得了“皇冠利都”房预售证第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宁**、李**系夫妻关系。

金碧典当公司起诉请求:1.宁**履行典当合同,向金碧典当公司返还当金210万元,并依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宁**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当金总额210万元计算,每日应付违约金万分之五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宁**支付金碧典当公司律师费25万元;4.李**对宁**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永**司对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金**公司与宁**以永通公司东辰分公司名义分别签订两份《典当合同》,双方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签章,但金**公司对陈**签订合同以及转款的行为承认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典当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应是金**公司;另一方虽以永通公司东辰分公司的名义,但既无授权又无典当物登记,且借款收取、利息支付均为宁**,故另一方主体应为宁**。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典**司,系非金融性质企业,无权对外发放借款,其将资金以典当名义高息出借给宁**的行为,即形成高利贷又违反了《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能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四)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故金**公司与宁**以永通公司东辰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典当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宁**应向金**公司返还该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金碧典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97万元给宁**,两份当金领取凭证上所写的收现金13万元与《典当合同》约定的每月当金*支付的综合费金额一致,且支付现金的方式既不符合相关规定,又违背常理和交易惯例,金碧典当公司亦未对支付现金的行为说明其合理性,两份当金领取凭证上所写的已收13万元现金*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实际并未支付给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金碧典当公司实际支付给宁**的借款本金*是197万元。

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利息损失应当从金**公司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金**公司是分两笔向宁**发放借款,故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时间应以金**公司向宁**每笔实际发放借款的金额、时间为准。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律师代理费是金碧典当公司与宁**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的,该《典当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自始无效,金碧典当公司

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永**司、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宁开*虽与永**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从金碧典当公司起诉宁开*的诉请、金碧典当公司发放借款、宁开*归还借款均是通过私人账户流转以及合同上无永**司公章的事实来看,宁开*签订《典当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永**司没有任何关联,故金碧典当公司主张永**司对宁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与宁开*是夫妻关系,且宁开*的收入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金碧典当公司请求李**对宁开*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宁**归还的26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金碧典当公司与宁**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并没有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宁**所还给金碧典当公司的26万元人民币是利息,应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碧典当公司与宁**签订的《典当合同》无效;二、宁**与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97万元给金碧典当公司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152万元的计息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5万元的计息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已归还的利息26万元在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三、驳回金碧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金碧典当公司负担600元,宁**负担30000元(已由金碧典当公司代缴,在执行中加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1.《典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字确认,依法成立。2.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典当合同》成立之时立即生效。3.当物未经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抵押物未经登记导致的后果是抵押权未设立,而不是合同无效。(二)永**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1.《典当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金**当公司与永**司东辰分公司。虽然《典当合同》的签字落款为“陈**”个人与“宁**”个人,但陈**为金**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也查明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开斌为永**司东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从事职务行为无须进行特别授权,因此永**司东辰分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永**司东辰分公司承担。2.永**司东辰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应该由设立它的总公司承担,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授权范围和限制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典当合同》当事人为金**当公司与永**司东辰分公司,其性质为合法有效的企业借款,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因此个人借款所违反的《中**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的《典当合同》。三、一审判决为典型的枉法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帮助永**司、宁**转移资产。金**当公司2013年11月25日申请诉讼保全,在缴纳保全费和提供担保后,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不采取保全措施,协助宁**、李**、永**司将财产转移,导致本案判决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难以得到执行。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当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查清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典当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约定管理费和手续费,在支付当物的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案的性质是借款性质。2.一审判决查明了典当合同的双方主体是金**公司与宁**,与永**司没有法律关系,永**司不应作为被告和被上诉人。3.宁**虽为永**司东辰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永**司并未授权宁**去典当公司借款,所借款项没有经过永**司和永**司东辰分公司的账户,也没有得到永**司的事后追认。4.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金**公司释明了本案的性质,没有查封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枉法裁判。

李**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个人借贷,《典当合同》是事后补的,钱是宁**自己去借的,属于个人借贷。

宁**未进行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碧典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注册资本500万元。编码为51093A10005《典当经营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典当经营许可证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典当合同》的签订主体。

金碧典当公司上诉主张永**司为《典当合同》另一方主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其主张评析如下:其一,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两份《典当合同》的典当人记载为“四川永通东辰分公司”、经办人宁**,典当人(妻)记载为李**,《典当合同》尾部有宁**签名。如果《典当合同》的签订方是金碧典当公司与永**司,则不应当将李**作为典当人(妻)记载于合同之上,金碧典当公司也不应当在诉讼中请求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金碧典当公司的主张与其诉请相互矛盾。其二,金碧典当公司支付《典当合同》约定的款项及宁**还款均通过其个人账户,该《典当合同》永**司或永**司东辰分公司未加盖印章,宁**虽为永**司东辰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签订及履行《典当合同》的行为并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外观,金碧典当公司主张《典当合同》的签订方为永**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典当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宁**与金碧典当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典当合同》是否有效。

金碧典当公司上诉主张《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对其该项主张评析如下:其一,《典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金碧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无权开展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但2011年3月11日的《典当合同》担保物清单中有一项为宁**在广元市**有限公司20%的股权,明显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金碧典当公司《典当经营许可证》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其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经批准后典当行可以经营的业务,但是不包括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抵押典当业务。两份《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担保物“广元皇冠利都二楼门面”所属的皇冠利都住宅楼于2013年2月4日才由永**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碧典当公司与宁**将“广元皇冠利都二楼门面”作为担保物亦违反了相关规定。其三,两份《典当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用为5%,远超《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其四,《典当合同》签订的当日,金碧典当公司即向宁**支付款项,并未对合同约定的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并不符合“典当”的实质要件,也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综上,该两份《典当合同》名为典当,实为发放信用贷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诸多规定,一审认定两份《典当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典当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无效的合同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典当合同》的相对方为金碧典当公司与宁**,虽然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律师费代理费没有依据无法支持,但宁**作为资金的使用者享受了利益,应当赔偿金碧典当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根据双方实际产生的借款金额判决要求宁**返还197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李**作为宁**之妻对其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此外,金碧典当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拒不采取保全措施,协助宁**、永**司转移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绵阳市**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宁**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绵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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