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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陈**与案外人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恒**司作为居间方接受陈**委托联系用资方,陈**同意向恒**司提供的康**司出借20万元借款。同日,陈**与案外人樊**、恒**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恒**司作为居间方,陈**授权樊**代陈**与康**司及担保方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5-07号),合同约定:樊**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康**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樊**确认上述2000万元中的20万元为陈**出借。

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樊佳琳作为出借方及出资人代表,案外人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康**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樊佳琳向康**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不超过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5月16日,陈**、康**司及案外人恒**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希望将借款事项单独以本借款合同的形式体现,故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基础上,补签本借款合同,以进一步确认陈**、康**司双方的借贷事实;恒**司向陈**、康**司提供居间服务,康**司因经营需要向陈**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采取按月付息方式。

合同签订后,陈**于2014年5月16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康**司账户,康**司向陈**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康**司未向陈**归还借款本金。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及其授权代表人与康**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司向陈**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约定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构成违约,陈**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康**司承担违约金0.5万元。关于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主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情形已经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但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然各方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其仅仅表明在主合同债务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包含律师代理费,而不能以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推定主合同债务必然包括律师代理费。故,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其相应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借款本金20万元;二、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借款利息,利息的结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违约金0.5万元;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由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公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案外人文静拿走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和U盾,文静以上诉人公司名义通过恒盈公司向多名出借人借款1973万元,但上诉人公司仅收到500万元。事发后,上诉人公司积极配合政府处理该事宜,并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本案的发生系由被上诉人不同意分期还款的还款计划。因借贷双方正在政府督促下实施还款计划,公安机关亦正全力追回欠款,原审法院违反刑事优先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的问题,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陈**与康**司之间,虽然康**司辩称案外人文静控制了康**司的公章和U盾,康**司并未收到全部款项,但康**司、文静、恒**司之间的关系与陈**无关,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陈**按约提供了借款,康**司就应按约归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因上诉人康**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本案借款关系立案侦查或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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