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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四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夏季、秋季劳保服,合同总金额为306180.00元。被告在收货并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全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由原告方所属地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28日送交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并依约提交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和发票后,仅于2014年11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而对于剩余货款,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1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2561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未出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四**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四**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需要夏季劳保服(长袖)2100套,单价72.00元,总计151200.00元;秋季劳保服(长袖)1890套,单价82.00元,总计154980.00元。合计人民币306180.00元(大写:叁拾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八、付款期限:收货并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全款。九、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十、双方若发生合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由原告方所属地法院管辖处理。十一、其他约定事项:乙方可接受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可滚动付款,乙方并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送交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依约提交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被告。被告方库房管理员曾**签收夏服2098套、秋服1873套。2014年7月28日,原告补交夏服2套。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交货时实际清点数量后发现夏服缺2套,秋服缺17套,后原告通过补货方式补齐数量,送秋服的票据遗失。

另查明,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限公司供货合同、销售出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称通过补货方式补齐数量,但送秋服的票据遗失,无法证实其向被告补送了不足的秋服,对该笔款项17套秋服×82元=139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货物,即2100套夏服×72元+1873套秋服×82元-50000元=25478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并验收合格后180日内付清全款,即在被告2014年7月28日收到补交的夏服后180日,即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已收货物的全部款项。被告四**有限公司在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4786.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47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54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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