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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算,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2万元、律师费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本案实际是原告和其他96名投资人向恒盈投资理财公司投资理财,一位叫文*(音)的人找到被告说可以帮被告贷款。当时被告公司管理比较混乱,文*(音)就把被告公司的U盾和公章拿走,文*(音)以被告的名义通过恒盈投资理财公司融资了1973万元,但只有500万元为被告实际使用。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所盖,被告系被骗,案子经侦在调查,钱款被华关文和李*拿走。被告已拿出500万元代偿,被告计划在两年内代偿96名投资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李*与案外人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恒**司作为居间方接受原告委托联系用资方,原告同意向恒**司提供的被告康**司出借20万元借款。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樊**、恒**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恒**司作为居间方,原告授权樊**代原告与康**司及担保方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5-07号),合同约定:樊**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康**司借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樊**确认上述200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原告出借。

2014年5月8日,案外人樊佳琳作为出借方及出资人代表,案外人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康**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樊佳琳向康**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不超过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恒**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希望将借款事项单独以本借款合同的形式体现,故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基础上,补签本借款合同,以进一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恒**司向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康**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采取按月付息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借款20万元转账至康**司账户,康**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到期后,康**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资方居间服务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的授权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煌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约定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0.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争议,本院认为,借款主合同中对借款人违约情形已经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但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然各方在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其仅仅表明在主合同债务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包含律师代理费,而不能以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推定主合同债务必然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其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的结算方式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违约金0.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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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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