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一年内归还不计利息,若一年内未归还,按每月320元计付利息,计算时间从签订借款协议累计计算。被告一年内未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垃圾归还借款16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每月32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款至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我刘*因生意周转需要,现特向胡**借到现金:1600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备注:该借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一年内归还不计算利息,若一年内未归还该借款我自愿按每月320元利息计算,计算时间从签订该借款协议累计计算利息”。后被告未归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6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