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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赵**、桂**在我处借人民币231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两被告当即书立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收还款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我的借款23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口头辩称,2007年12月,万源**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更换了借条,此借款被被告桂大勇挪用。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桂大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合法;

2、借条1张。主要证明被告赵**、桂**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熊**的证言笔录。主要证明被告赵**、桂**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原告的手机短息复制件。主要证明原告采取用手机发短息的形式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亲笔书写的,其实我是桂大勇的担保人。

被告桂大勇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赵**、桂**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桂**原为万源**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被告赵**、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并书立了借条。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桂**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1300.00元(其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11300.00元)。双方结算后,确定将前期借款利息111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合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1300.00元,并由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因两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便从2014年2月起开始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赵**、桂**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建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赵**、桂**在经原告催收并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赵**、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231300.00元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111300.00元,因该前期利息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岀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岀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23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后,双方又约定按月利率2%另行再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两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反驳主张的本案借款系万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后被桂**挪用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桂**应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3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但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00元,由被告赵**、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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