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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河北省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随后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我怀上被告的孩子后便和被告一同回到被告在四川省万源市庙子乡的家中生活居住,2006年农历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2009年农历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万源市庙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几乎是每年春节期间才回家,在我们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1年正月,我因与被告闹矛盾后便外出到新疆务工,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万源市庙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

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万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4、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万源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万源市民政局、第三人吴某某婚姻登记管理一案,后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5、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万源市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四、五年了,原告一直在旬阳上班,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内容同证据6基本一致。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内容同证据6基本一致。

9、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在旬阳上班,被告和孩子一直生活在万源老家未曾来找过原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离婚未果。

10、被告吴某某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0份证据,认为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在河北省邢台市务工相识后恋爱,随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原告怀孕后便随同被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于2009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在万源市庙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到2009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开始闹矛盾。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育子女,年底原告回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未曾回被告家一起生活,两子女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在万源市庙子乡老家。原、被告从2011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8月,原告以不服被告万源市民政局、第三人吴某某婚姻登记管理为由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不到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万源市人民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吴**(现年10岁)、吴**(现年7岁)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原告从2011年外出务工就再未回到被告家中,夫妻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且从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也多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子女吴某甲、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考虑到两子女一直生活在一起,且已经习惯现有的生活环境,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当庭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也不愿意两子女分开,造成未成年子女心里及情感的缺失,故被告抚养两子女更为适宜,由原告给付两子女的抚养费直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因原告自2011年外出务工后,便再未回家,也未尽照顾家庭、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独自抚养两子女付出较多,经济困难,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于被告,原告亦愿意给与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吴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查明原、被告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婚生子吴**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吴**、吴**子女抚养费各300.00元,至吴**、吴**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吴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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