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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张**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张**及中国太平**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诉称:2015年06月01日0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川RQL679号小型客车,沿白土坝路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T054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驾驶的川RT0541号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金水汽修厂进行维修,至2015年06月04日下午17时因被告张**拒不交付维修费,处理事故的交警唐*让原告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9,435.00元后取出车辆,车辆维修历时4天。后原告通过交警唐*找到被告张**,要求其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被告张**从原告处骗取了车辆维修费票据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领取了车辆维修的赔偿款。被告张**当交警面两次向原告承诺赔付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但被告一再食言。另被告张**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35.00元、停运损失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人系川RQL679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驾驶的川RT0541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产生的车辆维修费9,435.00元以及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于川RT0541号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由原告垫付本人已凭据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领取赔偿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属于南充市**有限公司所有,雷*不是涉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同时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以及交通费没有依据,本人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雷*驾驶的川RT0541号车辆受损的事实、产生的车辆维修费9,435.00元、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川RQL679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435.00元,投保人已经凭据向本公司理赔,本公司已经向被告张**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据此本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原告本案诉请的赔偿责任。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1日0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川RQL679号小型客车,沿白土坝路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T054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驾驶的川RT0541号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南充**水汽修厂进行维修,至2015年06月04日下午17时原告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9,435.00元后取出车辆,车辆维修历时4天。

另查明:被告张**RQL679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涉案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张**已凭原告维修车辆的相关手续、票据就原告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但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交警部门找被告张**赔偿车辆维修损失、4天的停运损失以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此被告张**多次承诺付款但又一再食言。

还查明:原告雷**RT054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充市**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南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委托书,特别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就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南充市出租车行业的停运损失标准大致为每天680.00元至70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单;2015年7月2日南充市**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出租车挂户服务协议书;南充**水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张**理赔并支付赔偿款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作为川RT0541号挂靠营运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垫付了该车的维修费,其经南充市**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向被告张**等主张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原告垫付车辆维修损失9,435.00元,被告张**对于该损失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并领取了该赔偿款的事实,原告车辆因维修实际停运4天的事实,同时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产生了交通费的事实,结合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以及南充市出租车行业的停运损失标准,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张**赔偿车辆维修费9,435.00元、4天的停运损失2,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应当向原告雷*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2,08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雷*支付赔偿款12,085.00元(已包含该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该费用原告雷*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张**承担(该费用上述已经包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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