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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刚与宋**借用汽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宋纯洁借用汽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胡**、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准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邓*委托代理人范*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7月,原告从朋友张**处购买到一辆凯美瑞汽车,车牌号为川ZX2528,因被告需用车,2012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每月支付租金800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每月19号前支付下月租金。2013年6月19日,被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不再支付租金,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车条》一份,被告在该《借车条》上载明,该车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该车及支付所欠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该车辆并支付所欠租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并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用汽车合同关系,现该车辆被第三人胡**所占有,请求判令被告宋**及第三人胡**归还原告的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辩称,车牌号为川ZX2528的凯美瑞轿车是我卖给原告的,我方与原告签订了《卖车协议》,我将该车卖给原告后,原告已向我支付购车款,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庭审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庭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川ZX2528、发动机号为C694784、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H42K396324570丰田牌小型轿车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

2、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张**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张**处购买该车,现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3、2013年9月18日,被告宋纯洁出具给原告的《借车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的事实;

第三人胡**向本庭提交了宋**向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宋**用该车为借款50万元设置抵押。

法庭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因此,依法均予以采用并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原告从张**处购买到车牌号为川ZX2528、发动机号为C694784、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H42K396324570丰田牌小型轿车,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原告与张**之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需用车,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车,并出具《借车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在该《借车条》上载明,该车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该车归还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归还所借车辆。2013年2月9日,被告宋纯洁向第三人胡**借款50万元,被告宋纯洁用该车设置抵押,现该车被第三人胡**所占有,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胡**归还车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从第三人张**处购买川ZX2528、发动机号为C694784、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H42K396324570丰田牌小型轿车,原告已将购车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张**,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由第三人张**转移给原告。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借用车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借用车辆后应按约归还。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现被告借车后未按约归还,被告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胡**,被告对该车不享有处分权,被告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胡**,该抵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之规定,因此,被告宋纯洁将该车抵押给第三人胡**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第三人胡**对该车辆不享有抵押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及第三人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车牌号为川ZX2528、发动机号为C694784、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H42K396324570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还给原告邓*。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00元由被告宋纯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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