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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同时以其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立即偿还我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我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万源**有限公司为了偿还万源**贸公司的借款,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故我不是借款人。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保护。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我先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674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赵**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借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罗**于200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罗**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房屋一套作抵押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谢**的证言笔录。主要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是贺反修书写的,我只是在借条尾部书写的”房产证主人和借款人”及落款时间,借条上加盖的指印是我加盖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证明该借款到底是公司借的还是我借的,也没有证明借款当时交给我的。

被告罗**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2、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主要证明被告已偿付利息共计19400.00元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收到证人常红梅代为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

4、证人常**的证言(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质是帮助万源**有限公司还款,因万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万源**贸公司的借款,万源**贸公司找担保人贺反修还款,经常**介绍联系,贺反修便以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罗**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并在借条尾部签字。被告借款后,原告赵**以万源**有限公司差他的钱,自已急需要钱,以及常**在借条上签了字为由,要求常**还款及赔偿损失,常**鉴于原告承包经营万源**有限公司的煤井和向被告出借借款均是自已介绍联系的,便代为被告先后向赵**偿还借款共计48000.00元,赵**给常**出具收款证明条据一张。

原告赵**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我在常**处拿了48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我的借款。对证据4有异议,证言内容不真实,我只知道借款是借给被告的,不清楚被告借款的用途。我在常**处拿走的480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借款,而是常**代为万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应返还我的承包经营煤井的部分投资款。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反驳主张的证人常**支付的48000.00元,是常**代为万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应返还其煤井承包经营的部分投资款,而不是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证人常**及案外人贺**(万源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原系万源**有限公司聘用的职工。2014年1月,因万源**有限公司在万源**贸公司借款后未归还,万源**贸公司便向担保人贺**催收,贺为了偿还该债务,委托被告罗**、常**帮其借款。2014年8月25日,经证人常**介绍联系,原告赵**同意给被告罗**借款10万元,并要求罗**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当日,在万源市”大唐茶楼”,贺**代为被告罗**给原告书写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罗**在借条尾部亲笔书写”房产证主人和借款人”,同时,在借条上加盖了指印四处。证人常**、谢**在场。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现金拾万元整,从2014年八月26日起,至2015年四月26日连本贷息一次还清,利息按3分计算,贰万肆仟元整,加本金拾贰万肆仟元。用房产证作抵押,证件号0040426。限于2015年4月26归还清楚。身份证号523024194209010827。房产证主人和借款人罗**,2014年8、25、”。借条书立后,原告赵**当即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罗**,罗**随即交给贺**。同时,被告罗**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达房权证万源字第0040426号、万源市国用<2004>第08015号)交给原告赵**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后,原告因证人常**介绍其承包经营万源**有限公司的煤井时发生亏损,急需资金,便以自已承包经营该煤井及给被告出借借款等均系证人常**介绍联系的为由,要求常**偿还借款和赔偿损失,常**便于2014年9月26日代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代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原告给常**出具了收到现金共计48000.00元的证明一张。2015年10月28日,被告罗**向原告赵**支付利息144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向原告赵**支付利息5000.00元。此后,被告罗**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为帮助案外人贺反修借款,经证人常红梅介绍联系,以自已的名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赵**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盖印,且事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该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被告罗**与原告赵**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如数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在向原告赵**借款时,以自已所有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但因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未取得抵押物权,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就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于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但低于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原告不应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的下欠利息,则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针对被告先后偿付原告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合计67400元的事实,被告是在不同时间节点先后支付的,且双方并未约定本息的清偿顺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应按照先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抵充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62271.66元[具体计算方法为:1、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共计30天,借款本金为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即每天0.001元(月利率3﹪÷30天=0.1﹪/天=0.001元/天)计算,利息应为3000.00元(10万元借款0.001元/天30天)。此时,被告已付24000.00元,先抵扣借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后,下欠借款本金为79000.00元(借款10万元+利息3000.00元-利息3000.00元-下余还款21000.00元);2、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计114天,利息应为9006.00元(下欠借款本金79000.00元0.001元/天114天)。此时,被告已付24000.00元,先抵扣下欠借款利息后抵扣下欠借款本金后,下欠借款本金应为64006.00元(下欠借款79000.00元+利息9006.00元-利息9006.00元-下余还款14994.00元);3、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共计276天,利息应为17665.66元(下欠借款64006.00元0.001元/天276天),此时,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19400.00元,抵扣借款利息后,超付利息1734.34元(已付利息19400.00元-应付利息17665.66元)。该超付利息1734.34元应抵扣下欠借款本金,故此时最终下欠借款本金应为62271.66元(下欠借款64006.00元-超付利息1734.34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下欠借款62271.66元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

被告主张的证人常**代为偿还借款共计4800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常**的证言和原告岀具的收到该48000.00元的书面证明即收条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辩称的该48000.00元是常**代为万源**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公司应返还其承包经营投资款的事实,既未提供该公司应返还其投资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公司委托常**代为支付该款的委托书,同时,常**仅仅是该公司聘用的职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仅仅介绍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的煤井,故常**未与原告建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无向原告返还其投资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辩称的该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赵**的借款62271.66元并支付下欠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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