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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再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对万源**理局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6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3年3月10日在部队因公负伤,治愈后经鉴定评定为贰等乙级伤残,又于2005年参照新标准评定为6级伤残。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未能生育子女,我们于2007年4月到重**院检查治疗,我被诊断为性功能障碍。2008年12月,我从部队退役复员。2009年2月15日,我与被告共同收养一女刘*,但在这期间,被告却沉迷于打麻将,疏于照料孩子和做家务,我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但被告不听劝阻,仍我行我素。为避免我们之间的尴尬相处,缓和夫妻矛盾,我于2013年正月外出务工,后于年底回家,但事与愿违,被告仍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2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在我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不但不主动关心问候我,反而更是对我和家人的生活不管不顾。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为尽快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女刘*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我经常赌博、不管家等不客观真实,原告诉讼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移情别恋,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养女刘*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我子女抚养费500元,刘*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我与原告分担;三、我与原告婚后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万源市A门市一间、位于万源市B门市一间、位于万源市C住房一套、在原告位于万源市D房屋上面加层修建住房一套,上述房产应平均分割;四、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58000元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55000余元应平均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原件),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在万源市办理了结婚登记。

3、原告的《残疾军人证》复印件(1页)及残疾军人评定材料(6页),主要证实: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致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4、重庆**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及门诊手册(复印件,12页)、重**医院出具精子自动检测分析报告单一份及门诊病历(复印件,5页)、四**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2页)、中国人**115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该组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致残,因脊椎受伤后原告被诊断为性功能障碍。

5、原告刘某某的《士官退出现役证》一份(复印件),颁证时间:2008年12月1日。

6、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刘某某的笔录一份。

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张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证实:因被告李某某经常打牌、对家庭不管不顾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

8、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唐某某(原告母亲)的笔录一份。

9、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胡某某的笔录一份,证实内容同证据7。

1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6页),合同编号:1362,买受人:刘某某。证实:原告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8年7月18日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58.54㎡的商业门市一间。

1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复印件,2页),编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1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6页),合同编号:1507,买受人:李某某。证实: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于2008年12月29日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44.38㎡的商业门市一间。

13、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复印件,共4页),编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2418-1、201002418-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刘某某,共有情况:共同共有。

1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5页),合同编号:3319,买受人:刘某某。证实:原告刘某某以其名义于2011年3月22日在万源市按揭贷款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18.28㎡的住房一套。

15、中国人民**三支队后勤处财务股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刘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在该部队服役期间工资收入为98940元。

16、士官复员费用计发表、明细表(复印件,2页),主要证实:原告刘某某2008年从部队复员计发复员费216036.83元。

17、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2008年12月25日,武警**支队与刘某某签订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协议,共计补助原告刘某某970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页)。

3、万源**理局产权情况记载表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在万源市共有商业门市一间,建筑面积为44.38㎡。

4、万源**理局产权情况记载表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在万源市共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8.28㎡。

5、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3页),编号:万国土资国用(2010)第0597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刘某某。

6、万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原、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刘某某原有的住房上面加层修建房屋一套,该加层建筑物未能办理产权手续。

7、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熊某某的笔录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位于万源市原有的住房上面加层修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与原告原有的住房面积一样大小。

8、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某的笔录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在万源市共同购置了两间门市、一套住房及在万源市加层修建住房一套,另原、被告在陈某某处拥有共同债权58000元。

9、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唐某某的笔录1份及”借条”1份(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唐某某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住房按揭款及生活开支。

10、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黄某某的笔录1份及”欠条”1份(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因装修其位于万源市住房欠黄某某装修款14000元。

1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的笔录1份及”欠条”1份(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李*某因装修其位于万源市的住房,在李*某处购置瓷砖,仍欠李*某货款4360元。

12、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蒲某某的笔录1份及”欠条”1份(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因装修其位于万源市的住房,在蒲某某处购置大理石,仍欠蒲某某货款2800元。

13、”欠条”一份(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李某某因装修房屋安装水电等欠唐某某2900元。

14、刘*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其户口薄复印件。

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17份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12、13、14无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为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患有不育症的目的;认为证据6、7、8、9中原告及证人所述不客观、真实;认为证据10该间门市虽系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但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能证明其系原告个人财产;认为证据11该份房产证系房管局作出的错误登记,被告将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单位开具证明的形式要件;认为证据16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比对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武警**支队签订的该份协议是否已经履行。

对被告李某某出示的14份证据,原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14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中证明加层修建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建筑物并非合法建筑,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考虑将加层修建房屋的投入资金共同分割;对证据8所证实内容中仅证人所述债权数额有差异,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对证据10、11、12、13有异议,认为被告完全有资金偿还欠款而未予偿还,系被告故意为之,原告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10、11、12、13、14、16、17其收集程序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6、7、8、9中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5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1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中证人黄某某所述债务金额与”欠条”欠款金额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9、11、12、13被告主张的债务均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14因与原、被告所述刘*系收养子女这一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于2005年3月24日在万源市登记结婚,于2009年”收养”一女,取名刘*。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致夫妻关系恶化分居生活。2008年7月18日,原告刘*某以其名义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58.54㎡的商业门市一间,购买价款为334473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其名义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44.38㎡的商业门市一间,购买价款为205911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刘*某以其名义在万源市按揭贷款购置了建筑面积为118.28㎡的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98383元,现每月偿还按揭款1600余元。另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原告位于万源市原有的房屋上面加层修建住房一套,未能办理产权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务人陈某某处有共同债权6万元,原、被告及债务人陈某某对该笔债权均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系退伍军人,2003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后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于2008年复员时取得复员费、安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036.83元。2008年年底,原告刘某某又与中国人民**第三支队签订一次性伤残补助协议,协定补偿原告刘某某97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刘*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均登记为刘*系原、被告婚生女,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刘*系双方收养的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其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都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收养”一女刘*,现年6岁,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虽刘*与原、被告未形成法律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但在刘*生父母未主张刘*的抚养权之前,原、被告双方或一方应继续对刘*履行抚养义务,不得因收养关系未成立而致刘*处于无人照管状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刘*,处理刘*由谁抚养的问题,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的规定,结合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致残后致性功能障碍的情况,对原告要求抚养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7月以原告刘某某名义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58.54㎡商业门市一间,购买价格为334473元,该间门市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刘某某单独所有;于2008年12月以被告李某某名义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44.38㎡商业门市一间,购买价格为205911元,该间门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系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双方无论以谁的名义所添置的财产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本案中,虽于2008年7月在万源市购置了建筑面积为58.54㎡商业门市一间登记在原告刘某某个人名下,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仅作为一种物权公示,其登记事项中房屋产权共有情况并不必然作为法院确定该登记房产系个人单独所有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评判依据,还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财产性质。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购买该两间门市的资金来源,但对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取得退伍军人复员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共计30余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综合上述情况,现双方离婚要求分割这两间门市,鉴于原告对上述共有财产贡献更大,原告理应分得价值较大的一间门市,反之,被告应分得价值较小另一间门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位于万源市的商业门市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建筑面积为58.54㎡)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位于万源市商业门市一间(建筑面积为44.38㎡、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2418-1、201002418-2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根据《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和考虑到双方的现有住房情况,本院确定对原、被告于2011年3月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万源市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400663号)归女方李某某所有,该住房在银行未清偿的按揭贷款也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双方于2010年在原告位于万源市原有的房屋上面加层修建住房一套,经查,该加层修建的住房未能办理产权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及遵循该房屋的历史现状,判决归原告使用更能物尽其用,故本院确定该加层修建房屋由原告刘某某使用。对原、被告在陈某某处的共同债权6万元,考虑到原告系伤残军人这一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确定该共同债权6万元归原告刘**所有。对被告李*提出因装修其位于万源市的住房负债55000余元这一主张,除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外,还因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加之被告刘某某又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刘*由原告刘*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万源市的商业门市一间(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0336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位于万源市商业门市(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002418-1、201002418-2号)一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位于万源市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201400663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购买该住房在银行未清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3、双方在原告位于万源市原有房屋上加层修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某使用。

四、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陈某某处的共同债权600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为13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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