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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合江县支行与李**、张**、翟*、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合江县支行与被告李**、张**、翟*、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张**、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曾凡*、李**、张**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翟*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为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凡*、张**、翟*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曾凡银辩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事实,但自己没有借款,也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翟*、张**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年利率15.66%。同日,被告张**、李**、曾**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可以根据张**、李**、曾**任*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并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借款人向邮政银行合江支行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还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翟*也向原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提供了贷款30000元。被告李**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李**离婚证、户口页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李**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曾**、翟*分别以联保小组和书面担保的形式为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有权在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被告张**、曾**、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还款付息,被告张**、曾**、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其代理费支出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张**、曾**、翟*对被告李**上述应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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