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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发印**限公司和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发印**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是永**司职工。2013年7月5日17时30分许,杨**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发印务厂区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受伤。经送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前皮肤擦挫伤。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证字(2013)第A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37号判决),确定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2014年2月27日杨**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市人社局作出补(2014)12—0000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杨**补正“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并于2014年3月3日送达杨**。2014年5月27日市人社局受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永**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之书,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12-00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93号决定),认定杨**在2013年7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永**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永**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93号工伤认定决定。永**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93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永**司认为杨**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其与他人为了骗取工伤赔偿,恶意串通而伪造的,该交通事故是虚假的,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837号判决已确定杨**与案外人李*在永**司厂区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9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杨**在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缺乏直接证据;837号判决认定存在交通事故系适用法律不当;杨**与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了被上诉人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履行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针对该问题,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了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客观存在。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837号判决亦确定杨**与案外人李*在被上诉人永**司厂区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判决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市人社局基于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93号决定正确。永**司主张杨**与李*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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