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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至7月向被告供应鞋材(鞋底),双方约定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圣达利鞋业未付款证明》,载明“现已将2015年3月份购货金额核对无误。合计人民币61480元”。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后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经营过程中使用“洪鑫鞋材”的名义,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从2014年3月至7月向被告供应鞋材(鞋底),双方约定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圣达利鞋业未付款证明》1份,载明“现已将2015年3月份购货金额核对无误。合计人民币61480元”(原告称证明中载明的“2015年3月购货款”是因为对账使用固定模板造成的表述不准确,实际意思是现已将2015年3月前购货金额核对无误)。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圣达利鞋业未付款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未付款证明载明了未付货款金额为6148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康*支付货款61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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