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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温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曲丹诉被告温*民间借贷一案后,被告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在2013年起即在成都市高新区广和二街道某小区*号楼*号房居住,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房屋租期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租赁房屋为成都市高新区广和二街道某小区*号楼*号房屋。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据此,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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