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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四川沱**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伍*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沱**限公司(以下简称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伍*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与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的答辩状是新证据,足以证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与成都陶**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之间不是母子公司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成**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而非公司合并解散。二审判决认定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与成**公司属于公司合并,证据不足。(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公司合并的事实基础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显然错误。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提交意见称:成**公司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委托胥**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伍*提供的张**一案答辩书不是新证据,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该答辩书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代理人在未弄清情况下所作,在后期诉讼中已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成**公司的设立和合并均是按照实际控制人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的要求进行。请求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伍*提交的沱牌舍得供销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在张**一案中的答辩书载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的工作单位成都陶醉**供销公司出资设立,而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两公司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母子公司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虽然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另案的答辩状中陈述了其对于与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但在本案中,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并未做出类似陈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240号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即沱牌舍得供销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即伍*)与原成都**公司有劳动关系。该公司是被申请人子公司…”的内容即为其证。并且,伍*在本案仲裁申请书中也曾提及,“…2012年6月四川**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成**公司重组,合并为四川**公司成都销售区,成**公司被四川**公司注销…”。因此,对于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否系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仅凭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作出认定。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虽然显示其是自然人胥**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与成**公司成立前期事务相关的会议纪要、记账及转款凭证、胥**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反映出成**公司是沱牌舍得供销公司实际出资设立,并委派其原工作人员胥**作为法定代表人实施管理的客观事实。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沱牌舍得供销公司是成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故伍*关于沱牌舍得销售公司在张**案件的答辩状中自认与陶醉酒业公司不是母子公司关系,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成**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的原因选项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实际上是由沱牌**公司作出解散决定并通知成**公司后,成**公司才递交了注销登记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虽然双方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合并程序,但成**公司的人、财、物及债权债务事实上由沱牌**公司全面接收并承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沱牌**公司与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合并行为,符合客观实际,伍*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伍*与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因工作需要,伍*在沱**团范围内调动,本合同仍然有效…”。可见,伍*到成**公司工作之初,便已知晓成**公司实际上为四川沱**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而非胥仕杰的个人独资企业。同时,沱牌**公司又是四川沱**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设立的下属子公司。伍*在仲裁申请书中的相关陈述,也可表明其对沱牌**公司与成**公司之间的事实隶属关系、业务重组合并有所了解。鉴于沱牌**公司与成**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合并行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既符合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主体身份的认知和预期,也未影响伍*作为劳动者依法可以享有的权利。因此,伍*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伍*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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