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景建司)申请执行简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兴建司)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于2016年3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陈**,2014年2月16日,简阳市新星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简称为新**学校)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简阳市新星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新教学楼、生活用房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不包括异议人陈*与新**学校口头约定的为该校修建的堡坎工程。2016年2月4日,新**学校将给付异议人陈*的工程款15万元错误地汇入了被乐至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帐户中,因该款属异议人陈*所有,所以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异议人陈*为支持其异议诉求,向本院提供了《简阳市新星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新教学楼、生活用房工程合同协议书》、新星九义校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民工工资表、申请、进帐单、新**学校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工程款15万元属异议人陈*所有,不属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所有的事实。

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对异议人陈*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其异议诉求。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远景建司辩称,对异议人陈*提供的进帐单、新**学校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无异议。《简阳市新星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新教学楼、生活用房工程合同协议书中,虽然未含修建堡坎工程,修建堡坎工程属附属工程,可以不在协议书中体现。异议人陈*个人无权承建该工程,既使个人可承建,也不能通过审计,所以修建堡坎工程包括在修建新教学楼、生活用房工程中,加之异议人陈*提供的由新**学校出具的新星九义校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民工工资表,载明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的班组长是异议人陈*,该证据证实了新建教学楼工程由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承建,异议人陈*为该项目负责人。新星九义校向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行为是正确的,应驳回异议人陈*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限公司诉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简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限公司货款2748850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74348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货款2005370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2月16日,因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远景建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帐户进行了冻结。2016年2月4日,新**学校将工程款15万元汇入该帐户。2016年3月1日,异议人陈*以新**学校汇入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的帐户中的工程款15万元属异议人陈*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负责”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不举证或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异议人陈*提供的新**学校与被执行人永兴建司签订《简阳市新星乡九年义务教育学校新教学楼、生活用房工程合同协议书》,仅证明新**学校新教学楼、生活用房工程由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承建,并不能证明异议人陈*承建了该校修建的堡坎工程的事实,加之异议人陈*提供的由新**学校出具的新星九义校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民工工资表,载明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的班组长是异议人陈*,该证据证实了新建教学楼工程由被执行人永兴建司承建,异议人陈*为该项目负责人,异议人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陈*系堡坎工程承包、施工方,新**学校汇入永兴建司账户款项属于陈*所有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学校按约定将工程款15万元汇入被执行人永兴建司帐户,该款应为永兴建司所有,本院在执行永兴建司为给付金钱债务为义务主体的执行案件中,冻结被执行人永兴建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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