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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土资源局与眉**德为房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山国土局)与被告眉**为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8日、同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为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国土资源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PP2006-7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告在该宗地上开发建设“翰林尊邸”项目,但一直未解决张**等3户的拆迁安置问题。200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回购安置用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回购被告开发的“翰林尊邸”项目的四套住房(面积总计426.8平方米)及四间门面(面积总计152平方米)用于安置拆迁户,但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应补缴的出让金而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彭**(2014)101号《关于处理翰林尊邸项目遗留问题会议的纪要》及相关文件精神和内容,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回购安置用房补充协议》。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安置回购款177.25万元,被告因增加容积率应向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213.40万元,两项差额36.15万元由被告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缴清。目前,补充协议约定缴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履行缴款义务,致使“翰林尊邸”项目业主办证、拆迁安置等隐患一直未得到解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36.1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1‰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德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翰林尊邸”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安置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后因被告一直未解决张**等3户的拆迁安置问题,故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回购安置用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原告彭*国土局,下同)回购乙方(被告德为房产公司,下同)位于县城区鹏利街翰林尊邸小区的住房4套,每套住房面积106.70平方米(面积总计426.8平方米);铺面4间,面积(共计)152平方米……”后该协议一直未得到实际履行。依据眉山市彭*区人民政府的彭**(2014)101号《关于处理翰林尊邸项目遗留问题会议的纪要》及相关文件精神和内容,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回购安置用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二、甲方根据彭*区规划局提供的2008年8月22日《彭*县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关于”翰林尊邸“小区设计方案的批复》批准乙方‘翰林尊邸’小区容积率为2.44,容积率上调了0.64,增加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四川合**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川合众评报(2014)9-10号)评估结果:乙方楼面地价为317.6元/平方米。乙方增加容积率应补缴土地价款为213.4万元。三、甲方应支付乙方安置回购款共计177.25万元,乙方因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价款213.40万元。其差额部分为36.15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之内缴清……”该补充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约定的缴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36.1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1‰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回购安置用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彭**(2010)43号批复、彭**(2014)101号等证据。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回购安置用房协议书》及《回购安置用房补充协议》均有双方的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彭*国土局依据《回购安置用房补充协议》第三条“甲方应支付乙方安置回购款共计177.25万元,乙方因增加容积率补缴土地价款213.40万元。其差额部分为36.15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之内缴清……”的约定,诉求被告德为房产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36.15万元,符合法律和协议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彭*国土局要求被告德为房产公司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日1‰承担逾期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眉**为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市彭山区国土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361500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0元、诉讼保全费3090元,共计9810元,由被告眉山市德为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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