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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曾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8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曾*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8日,一审原告曾*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3月16日,李**因缺乏资金,向曾*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当年归还本金6万元,次年归还本部本金。曾*向李**支付现金后,李**向曾*出具欠条一张。后李**并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经曾*多次催收无果。借款经过为,李**在2010年7月初找到曾*希望借款5万元,承诺支付1万元的利息,并告诉曾*有多种途径还款,其中营业房拆迁交还给李**后,李**不但能够一次性还完欠杨**的30余万元,杨**还要向其支付一定的联营费。曾*说要与爱人商量后再决定,因曾*收入不高,但曾*的配偶经营金银饰品店,有一定资金。后李**多次求曾*,曾*决定借给李**,李**于2010年7月26日到泰兴路37号鑫品茶坊,曾*将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交给李**,李**将钱点数后放在摩托车的后备箱里。当时因李**的眼镜摔坏了,遂让同行的朋友书写了借条,李**签字确认后将借条交给曾*。2011年1月借款期满后,曾*要求归还本息,李**称修建拆迁营业房的开发公司的老总去世,安置的营业房需要等到2011年9月才能交付给李**,故不能如期向曾*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3月初,李**找到曾*要求再借钱,并许诺高利息,曾*同意再借。李**承诺一并支付6万元利息,本息共计18万元,但要求利息和本金分别出具凭证。2011年3月16日,李**与曾*约在同一茶坊,曾*将7万元交给李**,曾*把5万元的借条原件交给李**,由李**重新出具的12万元的欠条,当时刚书写完李**欠曾*12万元的欠条,因城管来纠正茶坊的占道问题,李**遂借故离开。此后,曾*多次要求李**就利息出具凭证,但李**推诿并避而不见。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给付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1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至李**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提交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合同能够证明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止,东大街指挥部每月向李**支付3万元停业补助费。李**自己生活俭朴,3万元足以满足李**一家日常开销,甚至还有结余。拆迁之前李**与他人联营,每年收入联营款32万元,李**经济宽裕,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曾*也没有经济能力向李**出借12万元。李**提交的协议书证明邻居时安*曾作为担保人,李**向时安*的朋友出借25万元,时安*的朋友后将该款全数归还时安*,让时安*还给李**,但时安*没有还钱。李**迫于无奈,便让曾*代为收帐,并口头约定所收款项五五分帐。后曾*带两个吸毒人员前往时安*处收帐,还殴打时安*,时安*交了25000元给曾*,但曾*只交给李**6000元,后又陆续经各种借口将6000元要回,至今李**没有收到任何还款。2012年底,曾*向李**借款2万元。当时李**与时安*所签的协议原件,由曾*保管,曾*找到李**称可在协议书上做手脚,让李**倒欠时安*借款。曾*借此要求李**出具借条,理由是李**拥有使用权的营业房在原地安置后,将交还给李**,李**当时与杨**谈好以每月3万元的价格与杨**签订10年的联营协议。曾*认为,其曾多次帮过杨**的忙,却未得到杨**的报答,便告诉李**,当拆迁安置营业房交付给李**后,李**与杨**签订的联营协议中约定杨**每月支付31000元,多出的1000元归曾*所有,10年即为12万元。但李**坚决不愿意出具借条,最后在曾*的威胁下,按照曾*的要求书写了欠条,曾*从未向李**实际出借本案所涉12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李**向曾*出具《欠条》载明:“李**欠曾*壹拾贰万元正,分两次还清,今年收到钱后还曾*陆万元正,明年还陆万元正即全部还清”。2012年12月28日,曾*委托代理人前往成都市成华区李家沱泰兴路37号附2号鑫品茶坊,对郑**进行调查取证。郑**在笔录中证实,听到曾*、李**说借钱,在该茶坊拿纸和笔并书写欠条。被调查人同时提供一份与李**出具的欠条相同的纸张。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向曾*借款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李**向曾*借款,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借款的义务。但李**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认可向曾*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系因惧怕曾*在与时安民签订的协议书上做手脚,才不得不按照曾*的要求出具《欠条》,其目的是应曾*要求,以签订联营协议的形式,让联营人杨**每月多支付1000元联营费给曾*,10年则多支付联营费12万元,该12万元将归属曾*,此即是李**向曾*出具的《欠条》中12万元的由来。首先,李**为他人的收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其次,按照李**之辩称,曾*收益的12万元需杨**与李**联营十年方能支付完毕,而李**却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收到钱后还曾*6万元,于2012年将剩余6万元还清。李**的辩称主张与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且李**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李**的辩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曾*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曾*与李**之间存在12万元的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应予清偿。故曾*要求李**归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主张李**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李**仍不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李**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曾*支付利息,该院对曾*要求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奇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借款6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12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李**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欠款纠纷,一审法院对此案定性为借款纠纷案件属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曾*在一审中为达到胜诉目的,捏造事实,从而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3.曾*在2010年春节前夕还曾找李**借2万元过年,其不可能有12万元现金出借给李**。4.欠条出具的真实原因。李**在2009年2月曾与一个叫时*民的人有债务纠纷,李**找到当时社会上专门从事收账的曾*,后几经协调,李**与时*民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曾*保管。2010年3月16日,曾*对李**说时*民愿意出30万元买他保管的协议书,而且该协议书左下角有一空白地方,曾*只要把协议书的上半部分去掉,借条的内容就可以改成时*民借给李**100万元,时*民就可以找李**还钱,且时*民许诺收到钱后给曾*20万元。曾*还说其与杨**签订过联营协议,其与杨**商定曾*每年可得12000元,联营10年,曾*共计可得12万元。曾*说这些钱不会让李**出,只是让杨**拿钱出来,李**基于曾*的威胁,就出具12万元欠条一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欠曾*借款12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借款合同关系并不由合同名称决定,而是由借款合同主体、标的、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三方面决定。曾*陈述的借款过程符合客观事实。李**主张欠条形成的原因不能成立。李**与时安民之间的纠纷不管是否成立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与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曾*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提供了郑**的调查笔录和李**向其出具的欠条。首先,对于郑**的调查笔录,李**在一、二审庭审中对郑**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虽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郑**的证词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对郑**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采信。其次,李**对其向曾*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李**提出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该欠条,可以认定李**与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虽以欠条形式反映出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基于多种法律事实产生。但结合曾*提交的郑**调查笔录的内容和欠条,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李**向曾*出具欠条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最后,对于李**主张的欠条是受曾*胁迫出具的上诉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与曾*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李**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曾*归还借款。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1.本案提交的是欠条,并非借条,不属于借款纠纷,而是欠款纠纷;2.曾*平时靠帮人收帐为生,在2010年春节前夕,李**还借2万元给曾*,曾*不可能有12万元现金借给李**;3.曾*在一审庭审期间大量说谎,称没有参与李**与时安民的纠纷,没有保管李**与时安民债务的协议书,并称2010年7月26日,曾*将5万元现金给李**,李**将钱清点后放在摩托车后备箱,还称李**出车祸把眼镜摔成两半,但事实是曾*帮李代收款属实,李**的眼镜是钛合金架树脂眼镜,不可能摔断,同时原审不同意对5万元现金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不当;4.一审庭审笔录作假,2013年1月25日庭审结束后,书记员用打印纸打印,记录了曾*前述所有谎言,但现在所提取的笔录中,李**的签字是假的,是复印的,而且明显去掉了曾*否认参与了李**与时安民的债务纠纷及李**出车祸的记录;5.曾*称是在李**许诺高额利息才同意借款给李**,其为圆谎陈述刚写好李**欠曾*12万元欠条,就有城管来执法,要求他们把占座的茶座收回去,李**遂借故离开,故利息凭证未出具,但是既然曾*是看在高额利息才借钱给李,在李**尚未出具高达6万元的利息凭证时,曾*怎么可能让李**离开,茶馆老板郑**也未能证明这一利息凭证的问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曾奇答辩称,本案系借款法律关系,李**欠曾奇12万元符合客观事实;李**主张欠条形成的原因不能成立,李**与时安民之间的纠纷不管是否成立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庭审中,李**申请的证人时安*出庭作证证明“在本案《欠条》的形成期内,李**因营业房被拆迁,仅拆迁补偿款就有100多万元,并且李**在此期间还借钱给其他人,因此,李**不差钱,不可能向曾*借钱”;李**也提交了相应的《成都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但是,曾*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提供了李**向其出具的2011年3月16日《欠条》和郑**的《调查笔录》。李**对其向曾*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称该《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对郑**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李**在原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郑**的证词有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二审对郑**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以《欠条》形式反映出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基于多种法律事实产生,但结合曾*提交的郑**《调查笔录》的内容和《欠条》,形成了证据锁链。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判令李**按2011年3月16日《欠条》约定内容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0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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