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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2015)雁江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当庭向被上诉人张**、张*释明,询问其是否对医疗费用申请鉴定,二被上诉人当场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22时许,原告王**与其妻张*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纠纷抓扯。张*即电话告知其父张**、其姐张*,称被王**殴打,原告王**亦通过电话报警。稍后,二被告赶至原告王**与张*所居住的烟草公司家属楼的楼下。在二被告到达以前,资阳市**派出所的警察已经赶到现场处警并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2月21日晚,原告到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出院,资阳**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出院诊断表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前列腺增生;2015年1月8日原告到资阳**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29日出院,资阳**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脑动脉供血不足;次要诊断1:焦虑抑郁状态;右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形成;次要诊断3:前列腺增生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5根尖炎、颊痿。资阳市**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张*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张**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以2014年12月21日晚被二被告张**、张*实施暴力造成身体损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张**、张*给付原告医疗费17279.1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营养费585元、生活补助费975元、出院用药费275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192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王**认为二被告实施了对其殴打的行为,但在原告王**所举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仅记录“张*的家属赶到后也打了王**”,并未表明就是二被告,同时在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张*、张**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表示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晚上,上诉人与前妻张*发生争吵是事实,张*随即给二被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随即打110寻求保护。民警来后,在上诉人与民警交谈过程中,二被上诉人赶到,被上诉人张*从上诉人手中抢过用于敲击楼梯道扶手的木棍对上诉人一阵暴打,另一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拳脚相中,后来见上诉人被打得不行了,警察才予以制止。另,2015年1月5日10时许,雁江区分局对张*进行询问时,她是明确承认自己拿棍子打了上诉人,并说“我当时就是想到哪里合适就打他那里”、“当时就是还有你们警察在场”、“我就把棍子抢下来打王前连,……”。被上诉人张*的询问笔录能与《接警出警报警记录》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另,上诉后,被上诉人张**因殴打上诉人被行政拘留10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女儿经常打架,经常对我女儿施暴,事发当晚是上诉人先对我女儿动手,民警先到我后到,怎样说明我打了上诉人,我没打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因殴打王**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

被上诉人张**质证称:处罚书是真的,派出所说的签了字就不处罚我才签的字,是因为要去交差才去的,但是我没打他。

被上诉人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张**认可该决定书已送达其本人,其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对该份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另,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了资阳**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和资阳**民医院已结账费用分项清单原件、住院三级科目汇总单原件、资阳市医疗保险医疗费用审核结算单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王**自述在雁**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有1265.05元是治疗其它病的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王**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在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501.99元,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资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2777.11元,其中自费713.7115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应依法得到保护。王**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明了:“现查明:2014年12月21日晚上22时许,张**的女儿张*与女婿王**在雁**草公司家属区因家庭琐事发生抓扯。其女儿张*打电话给张**称被丈夫王**打了。期间,王**也打电话报了警称有人要打她,派出所民警赶到烟草公司大门口向王**了解相关情况。张**与爱人陈**、女儿张*等人赶到烟草公司大门口后,张**、张*与王**发生抓扯,被处警民警、协警制止,并将双方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协调处理。在警车上,张**趁处警民警不注意,用拳头殴打王**头部,被民警当场控制。”,并对张**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决定书与《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后张*的家属赶到也打了王**”相印证,能够证明张**在事发当晚殴打了上诉人王**。

关于张*是否殴打王**的问题。虽然张*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有“我当时就是想到哪里合适就打他哪里”、“我就是拿的王**手里的棍子,他的棍子就是王**从家里拿下来的”的表述,在该笔录中张*又另有明确表述:“我是想打王**的,随后你们警察就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故仅以该份笔录不能认定张*在事发当晚殴打了王**,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在事发当晚有殴打自己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王**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的问题。在资阳**民医院王**2014年12月21日的《入院证》上明确载明“头部外伤”,2015年1月7日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入院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能够证明王**的该次住院系张**殴打所致。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501.99元,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期间伙食费为16天×20元=3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6天×20元=320元,上诉人王**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为4501.99元+320元+320元=5141.99元。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赔付护理费、出院用药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在2015年1月7日从资阳**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1月8日至1月29日期间到雁**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除去医保报销部分自费713.7115元,而王**在二审中自述在该次住院中有1265.05元系治疗其它病所产生,故王**在该次住院治疗中并未有因张**打伤而产生的损失,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张**承担该次住院治疗费用。

关于张**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张**损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王**因该次受伤产生的损失5141.99元。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连5141.99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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