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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银**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被告中天银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美合资甲醛、甲酯生产厂房钢结构、土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2013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顺利履行,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催要保证金,但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一直不理睬。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1日支付利息至归还工程保证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天银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美合资甲醛、甲酯生产厂房钢结构、土建工程。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王**)立即向甲方(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200万元,业主下达开工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剩余履约金300万元(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保证金总共伍佰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保证金以工程量进度分三次退还,工程量完成30%退50%,工程量完成70%退30%,竣工验收合格退完所有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承包内容、合同价款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24日,原告王**通过四川益**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用途注明是交纳履约保证金。2014年2月17日,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收到王**于2013年10月交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18日,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就2013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事,因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顺利履行。经双方平等友好商议决定解除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催收无果,于是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收据》、浙江**银行转款凭证、《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因内部承包工程给原告王**而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又因无法履行合同,而终止合同。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明确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解决争议问题做出的承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天银都四川分公司应当兑现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都公司应承担本案确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415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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