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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滴水琴大酒和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齐明**琴大酒店(以下简称滴水琴大酒店)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滴水琴大酒店一、二楼(除酒店总台大厅外)租给黄河开办沙浪KTV,此后黄河又将沙浪KTV转包给刘*、张*,刘*、张*为沙浪KTV的实际承租人。刘*、张*在经营期间,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红牌楼派出所(以下简称红牌楼派出所)于2014年2月14日对沙浪KTV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红牌楼派出所于同月24日作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认定:沙浪KTV存在“包间透视窗大小不符合标准,消防通道堵塞”的隐患,责令沙浪KTV立即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擅自营业。整改完毕后将情况及结果报告武**分局治安管理部门,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告》系向沙浪KTV的实际经营人刘*、张*作出,对沙浪KTV实际经营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以《通告》造成其民事案件中的不利后果而认为其与《通告》存在利害关系,因该种关系并非行政诉讼中所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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