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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绵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四川**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惠昌白土项目部)与锦**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建房工程所需的混凝土,预计价值50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准。付款办法:乙方垫至工程第八层后,甲方支付已浇筑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甲方在6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办法或有其它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每次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包括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在甲方未指定人员情况下,无论任何人与乙方人员签字核定的砼结算量,视为甲方已认可该结算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2012年3月,锦**司向惠昌白土项目部出具卓美娜丽舍5#楼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任*、龙*、杨**在付款单位处签字,确认方量属实,该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为330060元。针对该结算清单,锦**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张公司与惠**司关于卓美娜丽舍5#楼的发货单予以佐证。同月,锦**司向惠昌白土项目部出具卓美娜丽舍12#楼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欧**在付款单位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的金额为55395元。

另查明:卓美娜丽舍即白土村三社的统建房,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主体早已封顶,但原审法院对其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清。还查明:2013年1月,案外人潘**因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纠纷将惠**司等起诉到原审法院,经实地查看,该工程主体已经封顶。惠**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在该案庭审中陈述任宇系挂靠于惠**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锦**司按照与惠昌白土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其供应了混凝土,惠昌白土项目部应向锦**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惠昌白土项目部无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应由惠**司承担。虽然供应合同约定“在甲方未指定人员情况下,无论任何人与乙方人员签字核定的砼结算量,视为甲方已认可该结算量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任何人”实际应指甲方公司即惠**司的任意工作人员,而非锦**司理解的广义上的任意人,故原审法院对挂靠于惠**司的任*签字确认的卓美娜丽舍5#楼的价值330060元的结算单予以认可。锦**司没有证据证明欧任清系惠**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其签字确认的卓美娜丽舍12#楼的价值55395元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供应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甲方在6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虽然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无法查清,但根据潘**案件的立案时间及庭审笔录,可以推定在本案锦**司起诉前60日案涉工程早已封顶,故锦**司主张的总价款10%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锦**司在本案中既主张了违约金又主张了资金利息,但锦**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且其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锦**司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060元及违约金33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3300元,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承担5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惠**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涪城区白土村三社统建房卓美娜丽舍5#楼工程不是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也未使用过锦**司的混凝土。二、任*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是代表江西省第**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六建司)。三、发货单和结算单均无我方工作人员签字,我公司没有与涪城区白土村三社结算过工程款。四、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锦**司应当起诉江西六建司及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司辩称:一、我公司是与惠**司工作人员罗*签订的合同,故惠**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二、任宇系惠**司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能够代表惠**司。三、罗*对所有发货单上的数量、质量及金额均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惠**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A1.工程管理申明。拟证明任宇系江西六建司的工作人员;

A2.《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涪城区白土村三社系与江西六建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A3.行政判决书两份及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卓美娜丽舍5#楼工程系由江西六建司承建,任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锦**司经质证,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锦**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B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罗**昌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锦**司签订购销合同系代表惠**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B2.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杨**系受罗*委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

惠**司经质证,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惠**司和锦**司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另本院向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白**建办)调取了如下证据:

1.惠**司于2011年12月9日在绵阳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载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办公室2011年6月14日收到的四川**限公司承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房五号楼工程保证金收据原件一联不慎遗失(金额:伍拾万元)…”。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办公室: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敬德炳系四川**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任*同志全权办理本公司向贵方缴纳的卓美娜丽舍五号楼工程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整事宜。”委托期间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该委托书有四川**限公司的印章,任*亦在代理人栏签字。授权委托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

经本院向白土村统建办调查,其财务人员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房卓美娜丽舍5#楼工程的承建方最初系惠**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罗*及曾绍林系惠**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任*之前为罗*做劳务,在2012年4月27日惠**司向白土村统建办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后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惠**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及任*的身份问题。锦**司持《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卓美娜丽舍5#楼商混用量及金额统计清单向惠**司主张货款。惠**司称其公司并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任*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于江**建司,锦**司应当向江**建司主张债权。

从惠**司在绵阳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可以认定,惠昌建公司承建了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房五号楼即卓美娜丽舍5#楼工程,并于2011年6月14日向白**建办缴纳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白**建办作为工程发包方,亦称卓美娜丽舍5#楼工程的承建方最初系惠**司,罗*系惠**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四川**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项目部印章及罗*的签字。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锦**司与惠**司,惠**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任*的身份问题。经查,锦**司主张货款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任*于2012年3月3日在上述统计清单上注明“卓美娜丽舍5#楼方量属实”并签字。且2012年4月27日惠**司向白**建办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任*代表惠**司办理缴纳工程保证金事宜。白**建办亦称在惠**司出具该委托书之前任*是为罗*做劳务,出具委托书之后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审中惠**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上述供货时间段内任*系挂靠于江西**本院认为,任*在统计清单上签字系代表惠**司。故惠**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惠**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76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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