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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三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汪**与他人租用位于本区龙泉街**香榭小区1栋1单元2楼1号房屋,摆设游戏机两台捕鱼机(10连机、8连机各一台)、八台“老虎机”(均为单连机),雇佣工作人员,由顾客花钱“上分”在游戏机上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此营利。

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处房屋检查时,当场挡获被告人汪**及参赌人员易*、江*、工作人员钟**、陈**等人,从被告人汪**的挎包查获疑似冰毒四袋(净重16.2克)、“麻古”43颗(净重4*),查获上述游戏机及赌资5000元。另外,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及吸毒人员刁**、付**、张*、易*等人。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和“麻古”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汪**的供述(含光盘一张),被告人汪**辨认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汪某某、付**、陈**、刁**、易某某、张某某、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钟**、汪某某、付**、陈**、刁**、易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辨认赌场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易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辨认被告人汪**的辨认笔录,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游戏机主机(照片),钟**、汪某某、付**、陈**、刁**、易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汪**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钟**、汪某某、付**、陈**、刁**、易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攀狱释字第272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龙)公治认字(2014)18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公鉴(理化)字(2014)855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在其开设的赌博场所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在判决宣告前犯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三罪,应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对查获的游戏机、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赌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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