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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9时许,吸毒人员卢**到被告人钟*位于龙泉驿区天星路航天南区107栋2楼4号家中玩耍,在此过程中卢**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钟*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并在被告人钟*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钟*位于龙泉驿区天星路航天南区107栋2楼4号家中,当场挡获被告人钟*、吸毒人员卢**,查获吸毒工具两套(经鉴定,两套吸毒工具内液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电子秤一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若干包,共计净重33.26g(经鉴定,该部分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红色药片若干,共计净重1.04g(经鉴定,该部分红色药片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0.9g(经鉴定,该部分粉末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经公安机关尿液检测,被告人钟*、卢**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钟*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源、王*、赖**的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钟*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源辨认被告人钟*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源、被告人钟*、证人王*的尿液检测报告,成**(禁)行罚决字(2014)10357、10356、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4)14194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为获得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4.3g,氯胺酮0.9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安民警查获全部毒品,毒品并没有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的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量刑情节不予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应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及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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