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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从2011年入职成都**限公司至2014年8月期间,其利用在成都**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货款不入账、虚构交易、冒领客户保证金等方式,非法侵占川液**公司的货款、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06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钱款被其挥霍后逃跑。被告人陈*于2015年4月14日携带五件国窖1573白酒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入职成都**限公司以来尚有其所经手销售的货款没有实际收取的情况存在,对公诉机关指控陈*侵占货款金额有意见;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归还了30瓶国窖1573白酒,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2009年入职成都**限公司。2013年底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其收到的货款共计429000元(从酒龙聚酒业收回货款20700元;从力科酒行收回货款71000元,交回公司3000元;从鑫**贸收回货款169740元;从中远酒业收回货款170560元);被告人陈*利用其根据客户要求提货、送货的职务之便,虚构交易,非法侵占国窖1573白酒342瓶(共计价值233220元,其中,交回公司43216元);被告人陈*利用代领退还的保证金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应当退还客户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人陈*将上述款项挥霍后逃跑。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携带30瓶国窖1573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成都**限公司)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成都**限公司出具的陈*入职以来开展业务明细、侵占货款明细、冒力科酒行之名领取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申请和收据、订货单、客户签收销售订货单等报案材料,国窖1573白酒含税进价证明材料,被告人陈*在成都**限公司的职权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指认赃证照片,涉案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被害单位成都**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陈*的身份、工作、网逃证明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的陈述,证人程*、彭某某、李**、曹某某、周某某、陈*、肖某某、李**、罗*、任某某、向*、向*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定中心出具的文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陈**开展的业务应收账款减去公司实收账款指控为被告人陈*职务侵占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应收账款与陈*实收账款之间并不必然相等,证人李**、向*也证实其支付的货款并非与成都**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明细一一对应,被告人陈*的犯罪金额应是被告人陈*实收账款减去被告人陈*实际交回公司的账款,加上虚构交易而冒领的白酒(也应减去实际交回公司的金额)和冒领的保证金,即是被告人陈*职务侵占的犯罪金额。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三日止。)

二、赃款479000元、剩余赃物国窖1573白酒312瓶(应扣除交回公司的43216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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