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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被告谢富强、被告林*、被告冯学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被告谢富强、被告林*、被告冯学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与被告谢富强、被告林*、被告冯学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富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富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3‰,并约定如被告谢富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富强支付罚息、复息并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对被告谢富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冯学科为被告谢富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谢富强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谢富强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报告公司财务状况及生产经营状况,为此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谢富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富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4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月利率4.675‰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以2016年2月6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按照月利率4.657‰的1.5倍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拍卖、变卖被告冯学科抵押财产(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栋1层2-2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6178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由全部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谢富强、被告林*、被告冯学科共同辩称:借款事实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本金450万元属实,但是已偿还本金50万元。现被告无力偿还债务,请求通过实现抵押权形式实现原告债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谢富强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富强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固定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二、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

2013年2月4日,被告冯学科与原告签订有游仙信个抵(2013)350017号《抵押合同》,为被告谢**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幢1层2-2号【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6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2009)字第17253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其中:谢**肆佰伍拾万元、敬燕肆佰柒拾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期,被告林*出具书面声明,愿意对前述被告谢**贷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谢富强发放贷款本金450万元,并依被告谢富强委托,将该款转入付玉账户。

另查明,涉案债务现已还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谢富强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7月27日,原告作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我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尽快到信用社任一网点还款……”,被告谢富强、冯**均在该通知回执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声明、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富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富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现被告谢富强已数月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且经被告谢富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被告谢富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利息计算月利率为4.675‰、逾期利息月利率为4.675‰的1.5倍,低于《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并未超过中**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浮动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被告谢富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清偿案涉债务本息,未付即属逾期,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林*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冯学科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因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4.6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但不超过2016年2月5日)止。若至2016年2月6日,本金400万仍未清偿,上述利息即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并以2016年2月6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4.675‰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里分社有权对被告冯学科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翠花街58号果品大厦1栋2单元1层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00916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绵城国用(2009)字第17253号】实现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19720元,由被告谢富强、被告林*、被告冯学科各自承担6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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