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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绵阳**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绵阳**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申请人绵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绵**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500万,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或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绵**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借款人绵**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同时其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申请人宣布借款人的全部贷款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本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9号1栋1层1-1号商业用房(抵押权证:绵房他证他权010513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人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绵阳**限公司辩称:我方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9号1幢1层1-1号房屋为借款人绵阳市**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事实,申请人已书面通知我公司绵阳市**程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的债务已被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我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申请人要求依法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乙方)与借款人绵**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3,每月第20日支付当月利息;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或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绵阳市珩铭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所贷的500万元借款,以其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9号1栋1层1-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323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绵城国用(2014)第10610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

2014年6月23日,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绵阳**限公司在绵**管局登记办理了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0513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房屋所有权人为绵阳**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232345,房屋坐落为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9号1栋1层1-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肆佰捌拾伍万元整;该证书同时附记土地使用证号为绵城国用(2014)第10610号。

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将所贷的20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绵阳市**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程有限公司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和绵阳市**程有限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以绵阳市**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次日,被申请人和绵阳市**程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通知书》盖章、签字,注明:收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绵阳市**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绵阳市**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2015年4月23日,绵阳市**程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即视为借款合同关系已然解除。根据《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申请人绵阳**限公司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09号1栋1层1-1号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2323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绵城国用(2014)第10610号)予以拍卖、变卖,申请人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绵阳**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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