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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有3个月时间就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架,以致矛盾加剧。另因被告性格古怪,个性特别强,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然不改变,而且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曾多次到原告单位及妇联部门吵闹,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不敬不孝。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中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所说被告与其父母不和,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父母嫌弃被告所生的是女儿不是儿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1月27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昀晏。由于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蔡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是正常情况,双方应理智对待,互谅互让。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能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为此,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求解决的方式。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加强交流,化解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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