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证据尚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三支火药枪置于家中,用于打野猪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被他人举报而案发。经鉴定,该三支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所非法持有的枪支系父亲遗留,平时主要用于驱赶野兽。2、被告人办理过持枪证,因为过期而失效。3、被告人身体有病,接诊医院建议去专科医院检查,由于本案案发而导致未能及时检查和治疗。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以便于被告人检查治疗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将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三支火药枪置于家中,用于打野猪等。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被他人举报而案发。经鉴定,该三支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陈某某举报,现场查获邱某某火药枪三支。

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经现场检查,在被告人邱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三支并予以扣押。

3、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送检三支火药枪均具有致伤力。

该检验意见已于2015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去年(2014年)正月自己看见邱某某使用火药枪打过猎。2015年4月15日,他和我因为吃饭发生打架,他说要用火药枪把我轰了,我才举报的。

5、证人罗**(万源市紫溪乡罗家河村支书)证言。证实邱某某父亲给他遗留了火药枪的事情自己是知道的。邱某某本人性格上争强好胜,在村上表现不好,给邻居关系也不是很好。经常与人发生矛盾和争执。

6、证人罗某忠证言。证明(1)自己看见过邱某某背过一支火药枪,说是去打兔子。(2)2015年3月16日,邱某某和陈某某在他家吃午饭过程中,因为喝酒敬酒的事情发生了纠纷还打起来了。

7、证人邱某方(被告人之堂兄)证言,证实大约在7、8年前的一个夏天,自己与邱某某因为牛吃庄稼而发生了争执,邱某某拖了一支火药枪出来追过他。同时证实他在邱某某家里看见过两支火药枪。

8、证人胡**(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家里的三支火药枪是邱某某父亲生前遗留的。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供述,供认自己家里存有三支火药枪,是父亲遗留下来的。自己住在山上,单家独户的,留枪是为了防止野猪拱庄稼。

11、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四川省猎枪证。编号:0014305;姓名:邱某某;发证时间:1995年4月12日;有效期限:1995年4月12日至1997年4月12日;填发机关:大**出所。

(2)重庆江北区红十字会二门诊门诊病历:耳鸣异声,头昏头痛,失眠已半年多。说明:本病非常严重,难治,建议到精神专科医院诊治。

(3)重庆江北区红十字会二门诊医疗费收据。缴费3980元,时间2015年3月13日。

(4)万源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请求从轻处罚。

12、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5)JS第1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邱某某诊断为幻觉症;(2)被鉴定人邱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证人杨**(罗家沟村主任)证言。证实(1)被告人在本村印象不好,争强好胜,大家都讨厌他。(2)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自己亲笔写的,拿来后也没有认真看,就直接加盖了公章的。

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火药枪,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三支,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曾经办理过一支枪的猎枪证,但已失效多年,亦应当认定为无持枪资格。

鉴于被告人居住山区,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野兽破坏其庄稼。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精神状态,本院已要求公诉机关补充提供了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考察被告人的性格与性情,其再度危害社会的危险性本院无法确信已经消除,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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