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文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掘进工作,工资由被告单位按月打入原告工资卡,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从事井下掘进时,因石拱垮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达**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住院26天。2012年6月18日至当年7月1日在万**四医院住院13天,2013年4月7日至当月21日在达**科医院住院14天,三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差旅费。另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和工资共计34200元。2012年2月24日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人社工认(2012)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2014年1月21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为柒级伤残。原告向四川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四川省**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2014)12号仲裁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到华**院医疗检查费270元、食宿和交通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0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46.28元×12月=41355.46元。3、停工留薪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前(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1日)三个月工资3446.28元×3月=10338.84元。4、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1日)住院14天误工费,3446.28元÷30天×14天=1608元。5、原告住院护理费共计79天(第一次26天需两人护理,第二三次按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79天×50元/天=3950元。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7、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个半月(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1日)3446.28元×4.5月=15508.26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3446.28元/月=4480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月×2686.75元/月=96723元(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即2012年达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是2686.75元),三项共计141524.64元。9、补缴原告从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万源市**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告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12月9日因工受伤,住院53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差旅费,另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和工资共计34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依据,不存在为原告补缴社保的问题;同时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的计算有误,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算;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因原告没有上班则不应该支付工资;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用,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且几人护理无护理等级需求的相关医嘱,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被告单位在原告因工受伤后,一直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每月坚持给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后就不应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受伤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单位已向工伤保险相关部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按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基数1897元来计算工伤的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2011年12月9日因工受伤,住院53天,经鉴定为七级伤残。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差旅费,另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和工资共计34200元。对被告承认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到华**院医疗检查费270元、食宿和交通费3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000元。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53天×20元/天=1060元;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

对双方争议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万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征缴业务个人基本情况表”,原告无异议。查明,被告单位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工资卡活期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查明,原告陈**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6.28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12月9日因工受伤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11月,被告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即2012年达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在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从2008年9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万源**责任公司未跟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被告万源**责任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5508.26元(4.5月×3446.28元/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受伤进行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原告本人工资即3446.28元计算13个月即44801.64元(13月×3446.2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应理解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即应当按照2012年达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686.75元为基数计算36个月即96723元(36月×2686.75元/月);停工留薪期本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分类目录,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盆骨骨折,停工留薪6个月)及原告旧伤感染(延长2个月),共确定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570.24元(8月×3446.28元/月);对原告第三次住院(共计14天)的医疗行为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生,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的误工即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生活护理等级未作出鉴定,本院酌情按1人护理计算共2650元(53天×50元/天);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终止前(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共4个月),因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即4000元(4月×10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本案中被告万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不存在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万源**责任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实际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为准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应以单位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为准。故被告辩称按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来计算工伤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源市**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7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570.24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合同终止前工资4000元、第三次住院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2650元、检查费、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15508.26元,共计19507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200元,下余160873.1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