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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峨眉**粘土矿、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峨眉**粘土矿、原审第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峨眉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朱**的申请对其承包的峨眉**粘土矿二号矿井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之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峨眉**粘土矿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峨眉山**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8月1日成立,投资人为刘**。该矿于2002年2月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5111010210023),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至2005年2月;于2004年6月11日取得《四川省非煤矿山企业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认可证》;于2006年6月12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于2006年7月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5111000630067),有效期为2006年7月至2016年7月;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C5111002010127130090713),有效期自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10月28日。

朱**(乙方)与峨眉**粘土矿(甲方)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自己采矿权范围内的一号、二号矿井承包给乙方开采;二、承包期为三年,若三年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有效,本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继续承包,之后也同此处理;三、承包费为乙方每开采出一吨粘土向甲方交纳费用8元,按实计算(8元费用中包括税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四、甲方保证乙方开采证照、手续齐全。如因证照、手续、税费等方面的因素造成乙方矿井被关闭,甲方按乙方的投入如实赔偿给乙方。如造成乙方停产,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赔偿。乙方因资金投入力度不够,安全设施未具备,软件资料不健全等因素造成甲方证件、手续、产权被吊销,其损失按该产权实际投入拍卖价由乙方赔偿给甲方。五、乙方在开采一号井时交30000元安全保证金,开二号井再交30000元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在乙方井*停办时退还。六、乙方在承包的矿井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任意干涉。乙方的投入、修建等属个人所有。七、如发生政策性的一矿一井等因素造成乙方所承包的一号、二号矿井被关闭,甲方同意将乙方的所有投入并入甲方企业投入,乙方自然成为甲方股东。乙方也可选择撤出财产,解除承包。……以及其他约定条款。庭审中,朱**与峨眉**粘土矿均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一号、二号矿井都是合同签订时并未挖掘的矿井,需要朱**新开井*进行挖掘。合同签订后,朱**便在峨眉山市龙门乡草池村新开井*。

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明确朱**向峨眉**粘土矿交纳抵押金(即安全保证金)30000元,峨眉**粘土矿向朱**借款55500元,合计85500元。二、峨眉**粘土矿免除朱**2005年度应上交的管理费(一切费用)。三、峨眉**粘土矿保证朱**开采的草池井为主井。四、借款55500元从2006年1月1日起在朱**应该向峨眉**粘土矿交纳的费用中抵扣,抵完为止。……以及违约条款、生产问题、火工产品问题。

因草池井的挖掘存在障碍,2005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朱**承包的粘土矿井从龙门乡草池村变更为龙门乡王山村土地房槽,朱**承包的矿井为主井;二、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免除朱**2005年度应上交的管理费(一切费用);三、从2006年1月1日起,朱**每生产一吨粘土向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交纳5元的管理费;…六、朱**在草池井的损失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承担8000元,朱**从以后上交的管理费中扣除。……以及其他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朱**便停止草池井的挖掘,在峨眉山市龙门乡王山村重开井口进行挖掘,该井系本案被关闭的2号井。

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又签订了《龙门粘土矿内部协议》,主要约定:一、朱**上交价款费75000元,在四年中不提朱**5元/吨的费用,实行自采自销(含税费)。二、朱**必须合理开采,严格按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在四年的开采中,不允许新设井点。以及规费分担、管理、监管条款、职工入保、结算等。

峨眉山**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峨安监局”)于2007年8月28日发出峨安监令改字(2007)第8号整改指令书,认为朱**开采的二号井存在未实行机械通风,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经过安全评价,矿用索道无质量检测报告,井下无照明等问题,指令该二号井从2007年8月28日起停止生产作业,拟定整改方案报该局批准后实施整改。同年10月8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乐安办(2007)16号文件将朱**开采的二号井列入关闭非法采矿点名单。2008年6月19日,峨眉**粘土矿向峨眉山市龙门乡政府提起《关于请求恢复井下生产作业的申请报告》。2008年7月21日,峨眉**粘土矿向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和峨**安监局提起《关于井下维修作业的申请报告》,峨眉山市龙门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维修”,峨眉山**督管理局批复“同意对巷道进行维修,未经我局批准前,不得擅自复工”。后峨安监局于2009年1月9日作出峨安监发(2009)02号文件,同意峨眉**粘土矿安全设施设计,同意峨眉**粘土矿进行二号、三号工作面(即朱**开采的二号井)的工程建设,建设期为3个月,并指出在工程竣工后报请市安监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换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2010年2月26日,国**监总局下发了安监总管一(2010)3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一个矿体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的原则。

2010年7月1日,朱**与第三人郑**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峨眉**粘土矿2号井,朱**占合伙份额的40%,郑**占60%。朱**向峨安监局缴纳保证金100000元,郑**向朱**单独支付60000元,保证金变为合伙财产。峨眉**粘土矿对该合伙协议签字予以认可。2011年3月7日,峨眉**粘土矿出据收条收到郑**保证金10万元,对于该保证金10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2)峨眉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峨眉**粘土矿退还郑**保证金10万元。本案庭审中,峨眉**粘土矿认可收到朱**缴纳安全保证金13万元。

之后朱**、峨眉**粘土矿按照峨**局的要求进行三井贯通,但贯通未成功,也未取得峨**局验收合格的认定。峨**局于2011年4月25日发出峨安监现决(2011)34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为峨眉**粘土矿存在下列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1、一证多点非法组织生产;2、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决定:1、峨眉**粘土矿1、2、3号井立即停止一切作业,撤出井内作业人员;2、1、2号井立即撤除井下设备设施,并作栅栏式封闭,设立针对性警示标志。同年4月25日,朱**的合伙人郑**向峨**局发出停止作业报告,决定放弃经营,停止作业。峨**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峨安监函(2011)08号批复,同意峨眉**粘土矿上报该局的技改工程方案,以改造原3号井为主运输井,1号井为风井在2011年9月30日前形成通风系统,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标准化建设工作。

2011年5月24日,朱**、峨眉**粘土矿及李**、李**、杨*等人签订《内部协议》,约定:1、峨眉**粘土矿完全遵照执行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方案。2、峨眉**粘土矿内部存在的一切问题,在内部自己协商解决,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和纠纷,与峨安监局无关。

峨安监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龙门粘土矿二号井关闭的说明》,认为:龙门粘土矿截止2007年9月,共形成三个独立生产系统,分别为一号井,二号井,三号井,除一号井(独立生产系统)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余二、三号井均未办理,不符合《四川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独立生产系统应单独申请办理安证的要求,后经被峨安监局责令关闭。2013年4月24日,峨安监局下发复工通知书,同意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进行复工,按照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方案进行隐患整改。现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仍然处于技改,重新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朱**认为,为2号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需要安全建设达标,但峨眉**粘土矿应为朱**申请办证并做好协调提醒,及时告知朱**整改要求,现峨眉**粘土矿未履行其办证义务,违反《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峨眉**粘土矿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赔偿朱**的投入资金1447232.8元(其中包含保证金13万元);2、由峨眉**粘土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朱**向该院申请对其承包的峨眉**粘土矿二号矿井的资金投入情况(不含井下不可见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该院委托作出评估结论资产价值为1007829.59元(不含井下不可见的机器设备),朱**支付评估费9500元。

庭审中,对于《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开采证照、手续齐全”,朱**认为该约定应包含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矿产资源许可证等开矿需要的一切证照,并提到2004年实行安全生产认可证,2005年才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认为双方对证照的办理约定不明,但签订合同时是具备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认可证、营业执照等,而且朱**的矿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需要自己建设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对于《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政策性的一矿一井等因素”,朱**认为如果出现政策性因素就按这条约定处理,目的是为了保护朱**的利益;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是明白当时矿山是开了多口井的,要预防以后出现多口井并在一起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依据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务院于2004年1月13日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未违反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承包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的行为是否对《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构成违约的问题。

朱**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因峨眉**粘土矿未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构成违约,请求峨眉**粘土矿按朱**的投入如实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承包合同书》第四条只约定峨眉**粘土矿保证开采证照齐全,具体办理哪些证照并未明确,加之因本案2号井****新开井口自主建设的矿井,按照国家规定的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流程,办理该证的前提是该独立生产系统的建设达到安全生产的条件,据此可认定第四条对于双方的办证义务属约定不明。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首先需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将该矿井建设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峨眉**粘土矿在此过程中也需履行协助提醒、申请办证的义务。现朱**未举证证明其承包的2号井建设已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办证的前提未成就,再纵观整个过程,朱**实际在进行整改、向峨安监局提供预评价报告等事实,均能反映峨眉**粘土矿履行了协助提醒义务。

除此之外,双方在《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发生政策性的一矿一井等因素造成原告所承包的一号、二号矿井被关闭,峨眉**粘土矿同意将朱**的所有投入并入峨眉**粘土矿企业投入,朱**自然成为峨眉**粘土矿股东。朱**也可选择撤出财产,解除承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附条件的特别约定,条件成就时该约定即生效,意思就是只要有政策性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朱**承包的矿井被关闭,就要适用该条约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朱**与峨眉**粘土矿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朱**可以开两个矿井各自进行独立生产,双方均知道承包方式存在一矿多井的情形,但为了保障承包人朱**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双方就自愿约定了第七条的内容,防止因政策出现使一矿多井的形式不被认可而导致矿井关闭带来的不利后果。结合峨**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袁**、宋*的陈述,能够反映出“一个矿体原则上只有一个开采主体”是国家出台并逐步落实到各个地区的一项政策,政策的出台与实践中的落实客观上存在时间差,而这一政策具体规范落实到峨眉山市是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为了在政策下能变通处理峨眉**粘土矿一矿多主体的问题,峨**安监局曾尝试组织峨眉**粘土矿进行三井贯通,但贯通未成功,由此可见,导致2号井关闭的原因已经有政策因素的介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该按照《承包合同书》的第七条进行处理。第七条的约定赋予朱**有成为峨眉**粘土矿的股东和解除承包的选择权,但朱**在本案中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第四条进行处理,故朱**请求峨眉**粘土矿承担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约责任与事实情况不符,该院不予支持。

三、峨眉**粘土矿是否应退还朱**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本案峨眉**粘土矿确认的事实,朱**向峨眉**粘土矿缴纳了保证金130000元。按照《承包合同书》第五条“安全保证金在乙方井*停办时退还”的约定,现2号井已被关闭,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虽然郑**和朱**为合伙关系,但由于郑**缴纳的保证金已经该院判决单独解决,且峨眉**粘土矿提交的和解协议上郑**在收到峨眉**粘土矿65000元后自愿放弃余款,因此朱**缴纳的保证金130000元应当由峨眉**粘土矿退还给朱**。

四、挖掘草池井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朱**诉请的投入资金损失包含草池井的投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乙方在草池井的损失甲方承担8000元,乙方从以后上交的管理费中扣除”的约定,说明双方已就挖掘草池井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合意,对于草池井的损失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现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主张已在管理费收取中扣除了该损失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故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应支付朱**草池井损失8000元。

五、朱*高诉请的借款55500元系峨眉**粘土矿向朱*高出具借条证实,但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安全保证金130000元及赔偿原告草池开井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7400元、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朱**负担25110元,被告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负担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开采证照、手续齐全。这些证照应当包括合法开采的全部证件手续,原判认为双方办证约定不明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承包的二**是龙门粘土矿的主井,其被关闭的原因是龙门粘土矿没有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不是政策变化导致被关闭。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我承包的矿井被关闭,应当按照《承包合同书》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诉人的投入如实赔偿,关于上诉人的投入及损失已有鉴定报告查明。请求改判:1、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赔偿上诉人损失1447232.8元(含保证金13万元);2、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退还11年来的安全保证金,并按银行规定利息支付;3、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评估费9500元。

二审庭审中,朱**明确其上诉第二项请求中的“安全保证金”即指第一项请求中的“保证金1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峨眉**粘土矿答辩,《承包合同书》上并没有约定是哪些手续,也没有约定要为上诉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诉人的矿井是一个新井,签订合同前我方的相关手续是齐全的,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007年政策发生变化,一个矿山可以开多口井,但只能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上诉人矿井关闭自身也是有原因的,其自身投入不足,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也是造成关闭的原因。对于利息请求,合同并没有约定,且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峨安监局矿山股股长袁**在本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根据峨安监发(2009)02号批复,刘**代表龙门粘土矿向我们申请过办理安全许可证(二号井),我们根据他们情况才出的这个批复。……根据他们陈述,我们下去验收过,但没有过关,投入不到位,……我们是逐级上报,他们验收不合格就报不上去了,我们这只是起报点。二号井关闭的原因是政策要求,而且他投入不到位,我们按办安全许可证的程序办……。2014年12月25日袁**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龙门粘土矿按(2009)2号批复进行整改后,我局去了现场的,验收的结果是不合格,……形成了调查记录的,但调查记录不是长期保管的资料,因我局搬家已遗失,验收不合格的结果是告知了刘**、朱*高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省里领,我局只是初检,……朱*高的二号井是申请过办理安证的,但检查验收没有过。

另查明,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二号井资金投入情况(不含井下不可见的机器设备)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评资产价值为1007829.59元【其中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143553.72元;构筑物评估价值为782837.43元(草池村矿井评估价值为57332.04元,王山村矿井评估价值为725505.39元);长期待摊费用评估价值为81438.44元(草池村矿井评估价值为9687.90元,王山村矿井评估价值为71750.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峨眉**粘土矿是否违反了《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朱*高的投入损失。《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开采证照、手续齐全。如因证照、手续、税费等方面的因素造成乙方矿井被关闭,甲方按乙方的投入如实赔偿乙方…”。首先,前述条文中的“证照”是否包含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性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公布,下称实施办法)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基本证照,依照双方合同实现的目的,合同中约定的“证照”应包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内,原判认为办理证照约定不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依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峨眉**粘土矿负有为朱*高开采的矿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但朱*高作为新开矿井的建设方,亦应负有矿井安全建设投入符合规定,通过安监部门验收的义务。前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规定可见非煤矿山企业的独立生产系统也应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且其安全设施亦应验收合格。朱*高所开二号井为《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自行挖掘的新*,自行负责矿井的工程建设和安全投入。根据本院以及原审法院到峨**安监局调查,峨眉**粘土矿曾向该局申请过办理二号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局亦到现场进行过验收但未合格。加之2011年后因政策规定一个矿体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朱*高的二号矿井最终关闭,其原因系二号矿井工程验收不合格,加之“一个矿体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政策的落实所致,峨眉**粘土矿并无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朱*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5元,由上诉人朱**负担(未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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