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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有限公司与山东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诉被告山东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银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钢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台四辊破碎机,并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2015年6月2日,被告将出厂编号为A-150416的4PG-0806P的四辊破碎机通过潍坊顺通物流运送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了运费。

原告在使用该四辊破碎机后,发现该四辊破碎机不能够达到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使用要求,于是原告向乐山**定中心申请对该四辊破碎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鉴定,乐山**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该出厂编号为A-150416的4PG-0806PT的四辊破碎机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械执行标准错误,且不符合合同要求,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诉请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37000元、运费7800元、鉴定费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辊破碎机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4PG-0806PT四辊破碎机本体一台、电动机Y280M-8-45一台、电动机Y315S-8-55一台,总价为23.7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为: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进料粒度<60㎜,出料粒度5㎜,通过量每小时30-40吨,破碎物料:河卵石。第四条约定验收方法和提出异议期:设备在被告厂内验收,异议期为正常运行之日起一个月。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运输及费用:在被告公司交货并由被告代办运输,运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分别在定作方、加工方处加盖公章。在被告加盖公章处还载明了开户行为中国**朐县支行、账号为***、开户名为李**,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711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万银钢向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的指定账户付款165900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始发地为潍坊,目的地位乐山,货物名称为设备,运费为78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涉案设备的合格证载明:产品名称:辊式破碎机;规格型号为:4PG0806PT;执行标准为:JB/T10245-2001;出厂编号为A-150416;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质检为合格。上述合格证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015年8月5日,原告作为委托单位向乐山**定中心申请鉴定,对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4PG0806PT的四辊破碎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鉴定该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2015年10月15日,乐山**定中心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出厂编号为A-150416的4PG0806PT四辊破碎机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分析说明如下:1.产品执行标准错误:合格证载明的JB/T10245-2001为双辊破碎机标准,不适用于四辊破碎机,四辊破碎机的执行标准为:JB/T11116-2010。2、破碎合同约定的物料,运行17天后,上辊(齿辊)和下辊(平面辊)均有严重磨损状况。3、破碎合同约定的物料,通过量为14.52t/h,通过量未达到30-40t/h的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

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前所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四辊破碎机加工定作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潍**物流专线货物运输合同、合格证、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辊破碎机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设备的执行标准、通过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明确产品为四辊破碎机,且约定通过量为每小时30-40吨,而被告提供的产品执行标准却为双辊破碎机,并不适用于四辊破碎机,通过量亦只有14.52t/h,其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已经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3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运费7800元及鉴定费用18000元,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同时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诉争设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四辊破碎机加工定作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东九**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乐山**有限公司货款237000元;

三、被告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山**有限公司运费7800元、鉴定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621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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