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陈*、中国平安**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驾驶川F***33号轿车从金堂县成金快速通道往青白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四川华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908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35分许,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川F***33的雪佛兰轿车从金堂县成金快速通道往青白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县成金快速通道双羽湾外道路右转弯时,该车与同向行驶由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3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在该事故认定书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57天,医疗费共计37624.71元,其中原告垫付27624.71元,被告陈*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额面部、右上眼睑皮肤挫裂伤;脑震荡;中度贫血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若有不适,立即就诊;出院后扶拐行走,1、3、6月返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弃拐行走;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一人护理;出院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训练等。2014年12月17,金**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载明: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约需9000元。2015年3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右上眼睑皮肤挫裂伤遗留瘢痕属X级伤残,其右股骨、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车牌号为川F***33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因毗河南岸项目征地拆迁农转非,属于城镇户籍,自2012年1月30日起居住于水城栖谷小区23栋3单元5-14号,原告自2012年5月19日租赁案外人周**、周**所有的位于姚渡乡镇八达路房屋,用于经营买卖彩钢、板材等货物。3、原告之子卢**(2010年10月16日出生)、陈**(2007年3月18日出生)。4、2013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执法部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抗辩原告追尾,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提交了两张车辆撞击部位的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照片不能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承担本案损失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0%。因川F***3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民事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嘱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针对的是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为右腿部,医嘱出院后可扶拐行走,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原告主张院外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根据其从事行业属于批发和零售行业,依照《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47天。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7624.71元,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扣除15%即5643.71元;

2、后续治疗费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40元/天×57天);

4、营养费1140(20元/天×57天);

5、护理费3420元(60元/天×57天);

6、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22368元×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2.76元(16343元/年×11年×11%÷2+16343元/年×13年×11%÷2),合计70782.36元;

7、误工费14086.22元(34976元÷365天×147天);

8、交通费酌定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情况,酌定3000元;

10、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41833.29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4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1788.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予以赔偿;剩余334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380.7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合计6643.71元,由被告陈*承担70%即4650.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3691.40元(10000元-4650.60元-165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卢*12147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卢*121477.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陈*3691.40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卢*负担710元,被告陈*负担16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负担的费用在上述给付中已经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