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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罗*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因女友李*甲与送快递的被害人何*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遂邀约被告人罗*、李*乙(另案处理),采用电话联系何*谎称要寄快递的方式将何*骗至乐山市市中区罗浮盛世小区外靠河边的公路旁后,向某某、罗*二人对何*实施了殴打,向某某用其事先准备好的腰刀将何*的头部及手臂戳伤后与罗*一同逃离现场。经鉴定,何*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乐山市市中区新时空网吧内将向某某抓获,同日,在向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罗*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其谅解。

诉讼中,被告人向某某、罗*均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通知书、逮捕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的陈述;同案人李*乙的供述;证人钟某某、李*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李*乙另案处理情况;被告人向某某、罗*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害人何*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立功、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罗*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罗*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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