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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鑫**有限公司与李**留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诉被告李**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奥**公司诉称,2015年7月5日16时32分,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将受损车辆渝AVR***号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该车于同年10月21日修复好,产生维修费104331元和保养费1835元。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清车辆维修费、保养费并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就被告所有的渝AVR***号车享有留置权,对留置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该车维修费104331元和保养费1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所有的渝AVR***号车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5日送至原告鑫奥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李**在修理项目委托书上亲自签名后,该公司在同年7月25日将渝AVR***号车修复好后,便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通知被告李**支付维修费用、保养费及交付车辆,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维修费,保养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渝AVR***号车享有留置权,就该留置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车辆维修费104331元和保养费1835元,并承担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李**所有的渝AVR***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进行事故认定,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经原告维修的项目产生的维修费共计104331元(其中材料费82356.34元,工时费21800元,施救费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单,车辆维修清单,任务委托书、检查表、事故车报价单、结算单、短信内容及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债务人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变现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合同》,但提供了被告亲自签名的部分任务委托书,应当认定原告鑫奥**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及交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将被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维修好后,被告李**应承担支付维修费用104331元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故原告多次电话和发短信联系的形式通知被告,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维修费,故原告鑫奥**公司有权对维修的渝AVR***号车行使留置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提车时间及支付维修费时间作明确约定,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达州鑫**有限公司维修费104331元,原告达州鑫**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所有的渝AVR***号车享有留置权;

二、驳回原告达州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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