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申请执行江*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解除原告余*与被告江*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成蒲铁路劳务中介协议》;二、被告江*返还原告余*中介费4万元,此款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直至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为止。此款直接支付指定账户。如任一期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江*同意按5万元支付总价款,同时原告余*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09.5元,由被告江*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09.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四川省乐**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江*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夹**地产管理所、夹江县国土资源局、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夹江**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江*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1日,将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0月2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余*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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