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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刘**、徐**、刘**、宜宾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刘**、徐**、刘**、宜宾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徐**、宜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波诉称,被告刘**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在2012年8月25日前系被告宜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且系被告刘**、徐**之女。2011年12月25日,被告刘**和被告刘**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波借款150000元,称用于家庭企业宜宾**公司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每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人被告刘**、刘**签名盖手印并加盖被告宜宾**公司的印章。可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结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举家逃逸并不与原告叶*波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叶*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告刘**未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其个人及家庭使用,被告刘**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刘**、刘**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陈**1675200元,陈**应承担代为支付责任;三、该约定利息过高,且陈**要求收取担保金不合法;四、根据借条的约定,应由陈**偿还本息,原告应向陈**主张权利。陈**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起诉。

被告刘**、徐**、宜宾**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系被告宜宾**公司股东,并在2012年9月27日前任被告宜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7日之后变更被告刘**为被告宜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陈**于2011年12月25日借款150000元与被告刘**、刘**、宜宾**公司并出具借据,被告刘**、刘**签字捺印,被告宜宾**公司加盖印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叶**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每月对应日结付利息6000元。本金从银行打入工行刘**卡号。借期壹年。此款用于康**公司购买设备和流动资金。以本企业财产及经营权和家庭收入抵押担保。本借据签订后出借人将本金打入指定账户,即生效。每月结息由出借方担保人陈**统一结付给叶**,但借款人必须按时结付,未按时结息双倍结算。担保人或见证监收人:陈**负责,终不能追回由陈**偿还本息。之后,被告支付利息与陈**,陈**再支付原告,利息支付时间至2013年8月。2013年8月底,被告刘**、徐**下落不明,被告宜宾**公司停业未经营。故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陈**承担担保责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通过陈**向外借款向本院起诉标的有2474500元。被告刘**提交了被告刘**向陈**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明细及陈**出具的收到利息的收条,共计金额约1600000余元,利息给付时间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8月底,被告刘**、徐**下落不明,被告宜宾**公司停业未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刘**提交的陈**出具利息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及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刘**、刘**、宜宾**公司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系被告刘**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刘**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其个人及家庭使用,对此不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借款是被告刘**在任被告宜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被告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被告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过高,可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被告刘**提交支付陈**利息的截止时间2013年8月30日,本院确定利息给付时间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徐**、刘**、宜宾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为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徐**、刘**、宜宾市**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已预交,被告刘**、徐**、刘**、宜宾市**责任公司在偿还原告叶**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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