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李**欠原告李**货款33729元,如果被告李**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自愿放弃利息;如果被告李**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李**就未付款有权要求被告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33729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

本院认为

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1.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337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1.5元,;二、李**于2015年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李**货款14050.5元,剩余货款2万元在2016年3月底之前付清;三、在李**按上述第二项按时足额支付后,李**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李**要求给付的权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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