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称华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华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成都**有限公司彩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彩瓦并负责安装,双方对价款、质量验收、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30739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397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中**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华企建设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本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故只有待结算收到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成都**有限公司彩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金*-廊桥水乡”工程提供彩瓦并负责安装,双方对价款、质量验收方法、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月结算,次月前五个工作日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75%。供货完毕后扣去5%的质保金,另20%在壹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进行对账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被告一致认可:截止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397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有限公司彩瓦销售合同》、《客户对账确认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将彩瓦及相关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完成安装后,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完货款。关于被告以承建的工程未结算,待结算后收到工程款再给付原告货款的辩解,因与本案的彩瓦销售无关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予支持,本院酌定按中**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307397元及利息(利息以30739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