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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四川省峨眉山与湖工地二期第三标段提供屋面瓦,合同内容参照第二标段的《屋面瓦购销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之后,经结算,被告尚差欠部分款项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支付原告万**公司货款128355元及违约金25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万**公司与被告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马**向万**公司购屋面瓦,此后,原告万**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马**供应了屋面瓦。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在峨眉山与湖二期三标段施工时使用成都**有限公司屋面瓦材料款总计343925元,已付货款13万元,欠款213925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货款213925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送货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万**公司与被告马元*之间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对金额进行了结算,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马元*尚欠213925元货款未付。原告自认,在2014年3月18日之后,四川**有限公司代被告马元*向原告支付了85570元,对原告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马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其余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35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参照另一合同的约定进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此项约定,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货款128355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10304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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